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辜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修正理由即明示:「(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
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全案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1月22日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要可認定。
㈡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
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後案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已,此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㈢再者,受刑人經前案判決後,並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難因該後案之犯行而推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