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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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南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南凱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UGAR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起惡念,無故利用手機竊錄告訴人薛○華如廁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SUGAR牌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薛○華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9號被告王南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南凱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49分許,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樓女廁內,將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伸入隔壁廁所內偷拍,適 薛惠華 於該廁所內如廁,王南凱遂以由下往上拍攝方式,竊錄薛惠華未著衣物之臀部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嗣經薛惠華發覺王南凱之偷拍行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作案用手機(SUGAR廠牌)1支,且循線在該手機內查獲他人遭偷拍之如廁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南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錄告訴人薛惠華非公開之如廁活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薛惠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刑案照片6張及被告上開手機竊錄影片之翻拍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上開手機攝有與告訴人衣褲、鞋子特徵相符之女子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其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係以該手機為本件竊錄犯行,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仍存於扣案手機,該手機為本案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謝富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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