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啟麟
王炤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啟麟、王炤崴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啟麟、王炤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執行罪。又被告2人先後持椅子丟擲及徒手攻擊執行公務之監所科員 莊敏德 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2人就前揭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本應於服刑期間服從矯
正機關之適當管教處置及遵守監所紀律,以期未來能重新回歸社會生活,然因細故不滿監所管理員,即於管理員執行職務時對其丟擲塑膠椅子,再共同徒手毆打,妨害監所內秩序之管理及管理員對公務之執行;酌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能知己過,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於監所談話筆錄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號被告馬啟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炤崴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啟麟、王炤崴前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因故對臺南看守所科員莊敏德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法務部○○○○○○○○第四工場內,明知莊敏德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的犯意聯絡,王炤崴與馬啟麟均拿椅子攻擊莊敏德並徒手傷害莊敏德,致莊敏德受有唇部挫傷及左上肢擦傷的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莊敏德告訴及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啟麟、王炤崴於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敏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志榮周恩辰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7張、台南市立醫院111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四工廠收容人攻擊管教人員及集體滋事一案調查報告可以佐證(他卷57至60、69至71、61至63、5至8頁),足以認定被告2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涉犯妨害公務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渠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馬啟麟、王炤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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