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江佳明 於民國108年9月13日2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天泰、 林武周 ,倒車時不慎撞擊 馮皓偉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馮皓偉見狀要求江佳明賠償而發生爭執,江佳明、張天泰、林武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江佳明、張天泰、林武周徒手毆打馮皓偉,後續江佳明持高爾夫球桿、張天泰持黑色鋁棒毆打馮皓偉,致馮皓偉受有頭部損傷、右前臂、背部、頸部及雙手多處挫傷、頸部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江佳明、張天泰、林武周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馮皓偉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江佳明、張天泰復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江佳明對馮皓偉恫稱:有沒有看過槍、明天會來等語(江佳明涉犯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張天泰對馮皓偉恫稱:明天要找人來砸店等語,使馮皓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皓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天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張天泰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皓偉、證人 陳品堯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5、6至8頁、偵卷第89至
93、183至187、241至244頁;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89至93頁、第183至187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51至56、57至5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張天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天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前從事木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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