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各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各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 謝易雅 之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悔悟,再以相同手法下手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黃文明 造成之財物損失;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薛各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各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謝易雅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而開啟該置物箱並翻尋物品而物色財物,因找無財物而未果。於同日20時41分,在上址,見黃文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薛各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竊取黃文明所有、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嗣經黃文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各傑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文明、被害人謝易雅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機車停放位置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被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人黃文明另指稱被告竊取之現金為3000元,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偷90元等語,而告訴人上開置物箱內原有之現金是否為3000元,除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竊盜之現金為3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告訴人黃文明失竊財物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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