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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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賴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字第310、3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蕭應欽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予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77、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2、3日起至95年1月17日某時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271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另犯竊盜案件被發布通緝,為警於95年1月19日在其前揭住處緝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另於95年
1月20日被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應欽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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