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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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償還管理事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YES世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償還管理事務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元、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玖元、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四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YES世貿大樓係訴外人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泥公司)興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尚未設立前,環泥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委託原告負責該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宜,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依法組織設立,環泥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告被告將無償代為管理維護該社區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此部份事實與環泥公司和原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之委託期限相符。被告即決議即日起徵收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三個月之管理費,以支付大樓應付費用;其間,被告明知環泥公司代管期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且未與原告續訂委任契約,而兩造間雖未定有書面委任契約,惟原告服務內容和原與環泥公司所訂之委任契約相同,即就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每月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三個月合計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每月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三個月合計四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且被告認為原告仍應繼續留下來服務,原告亦確有服務,被告之會議均由原告紀錄,但被告未給付該三個月費用,經催告亦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九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依法組織設立,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辦理核備。環泥公司認為既然被告已經成立,則依法應執行前揭職務,故發函告知其代管期限截止日,均無任何瑕疵。反觀被告一方面監督指示原告執行社區事務,一方面卻不願支付服務報酬及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顯假協助原告與環泥公司展延契約之名,行誘騙原告先行服務嗣再拒付款之實,此由被告會議記錄及證人 高華興 之證詞即可得知。再者,依環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通知單,已載明被告須給付費用予原告。至於環泥公司與被告是否有點交,係其相互間之事;八十八年八月初原告要求與被告簽約,但被告剛成立,尚未選出主任委員,無法簽約;同年九月原告去函要求簽約,被告表示不滿意環泥公司點交公設部分,表示將協助原告要求環泥公司給付八至十月份之管理費。但原告主觀上係為被告服務,非為環泥公司,且實際服務對象為被告,受利益者亦為被告,原告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均從被告之指示。原告之日報表雖未經被告簽認,但證人高華興已證明有管理事實。
(四)被告第一屆主任委員 鍾月嫦 雖陳稱:其並不知環泥公司代管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後未與原告續訂委任契約等語,然綜觀第一屆第三次管委會會議記錄(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五點:請環泥建設將東京都保全合約期限延長至公設點交完畢等語,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屆第六次管委會會議記錄第四條第五點認為環泥建設代管該大樓期限應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管理費用亦應由環泥建設支付等語,然而環泥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函覆被告提詢有關管理期限及管理費用支付事宜時,再次重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文,意即期限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若未獲被告主張接管社區事務前,將自公共管理共同基金提撥支付管理維護所需費用,此部分經本院去函環泥公司說明該函主旨所載究何所指時,環泥公司函復謂:若由其代墊管理服務費將自公共基金中扣除,惟並未扣除,故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足證證人鍾月嫦之證詞不足採信,反觀證人高華興經具結之證詞顯堪採信。
(五)末按被告前主任委員鍾月嫦及現任主任委員丙○○一再陳稱原告人員服務品質不好等語,然從被告會議記錄中可得知管理人員均依被告之指示達成使命,且有二次以上之公開讚揚情形,足見二造間之互動關係相當優良。設若毫無服務品質,何以後來被告與原告簽訂一年之委任契約,且承認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委任關係,並給付管理服務報酬?足見其等所言,顯係違反誠信、不願支付報酬所作之不實陳述。故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縱無委任關係,亦符無因管理之要件。
(六)從而,原告之主張顯已符合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且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該當外,環泥公司亦未從其提撥社區公共基金中扣除。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先位聲明是無因管理,備位聲明是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環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通知單影本、YES世貿大樓建物管理契約書影本、YES世貿大樓保全管理契約書影本、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函影本、被告會議簽到表影本、警衛執勤日報表影本、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影本、現場人員值勤表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管理收入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八十八年應收金額明細表影本、原告值勤表影本、委任契約影本、YES世貿大樓住戶代表座談會會議紀錄影本、被告會議紀錄影本、被告函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方瑞宏 、高華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三個月服務報酬,應向環泥公司請求支付。因原告原與環泥公司訂立委任契約,且依環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所示意旨,即在未獲主張接掌管理維護事宜前,自公共管理共同基金提撥支付管理維護費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止,而被告所接收之公共管理共同基金亦已扣除管理費,且被告多次決議由原告向環泥公司請款,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被告成立後繼續於YES世貿大樓服務,係為環泥公司服務,非為被告服務。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通知單為真正,因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正式接管維護大樓事宜,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收管理費,我們才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約。
(二)就YES世貿大樓公設點交事宜,環泥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發文予被告,請原告就公共設備點交情形向被告說明及完成公共設備點收事宜,顯見原告仍與環泥公司具有委任關係存在。再依環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所示,原告與環泥公司之委任關係至少應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故原告所為管理行為,係其法律上之義務,非無因管理。被告未承擔環泥公司對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之管理費債務。
(三)無因管理應該通知。否認原告八十八年應收金額明細表及值勤表。被告未與原告訂約。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有派人至YES世貿大樓收郵件,但常常找不到人,服務品質不佳,但因無契約關係,被告並未監督原告,原告之日報表亦未經被告簽認,不知道原告服務情形。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原告之執勤簿均經主任委員簽認。原告將被告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交給被告時,僅一、二張有主任委員簽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不給付報酬,但原告仍未離開,後來被告認為原告較了解YES世貿大樓,故仍與原告訂約,訂約後即依約付錢。八十八年十一月之折讓,係因原告服務不好才扣錢。
(四)被告願意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三十一日之報酬,並依原告與環泥公司七月份合約金額計算。
三、證據:提出被告會議紀錄影本、環泥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函影本、存摺影本、服務委託確認書影本、保全員值勤簿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月嫦。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環泥公司。
理由
一、原告主張:YES世貿大樓係訴外人環泥公司興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設立前,環泥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間委託原告負責該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宜;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設立後,環泥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函知被告將無償代為管理維護YES世貿大樓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環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影本、YES世貿大樓建物管理契約書影本、YES世貿大樓保全管理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二、惟就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兩造間雖無書面委任契約,惟原告對YES世貿大樓之服務內容與原和環泥公司所訂之委任契約相同,被告明知環泥公司代管期限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知環泥公司未與原告續訂委任契約,卻指示監督原告繼續服務,故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三個月之管理維護費等語,被告除同意依原告與環泥公司所訂合約之金額計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三十一日之費用外,餘則否認,並辯稱:
原告請求之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十八日間之服務報酬,應向環泥公司請求支付,因原告原與環泥公司訂立委任契約,且依環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所示意旨,係在未獲被告主張接掌管理維護事宜前,由該公司自公共管理共同基金提撥支付管理維護費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止,而被告所接收之公共管理共同基金亦已扣除管理費,另被告多次決議由原告向環泥公司請款,被告未承擔環泥公司對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之管理費債務,被告於該日前亦未監督原告之服務情形等語。經查:
(一)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當時兩造間有無默示之委任契約?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環泥公司代管期限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亦知環泥公司未與原告續訂委任契約,卻指示監督原告繼續服務,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對YES世貿大樓之服務內容,與原和環泥公司所訂之委任契約相同等語,然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被告多次決議由原告向環泥公司請款等語,並不爭執,另證人高華興亦結證稱:
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原告有幫被告管理YES世貿大樓,當時有要求被告簽約,但被告希望原告向環泥公司爭取支付管理費,故未簽約,被告不希望簽約後使環泥公司不付管理費等語,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確實無意與原告簽約或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故縱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間確曾為YES世貿大樓服務,而被告管理之YES世貿大樓亦有接受服務之事實,仍難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委任契約。
(二)而原告雖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然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而衡諸原告並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但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被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況且,依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間並無意與原告簽約或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不能自被告取得報酬之情況下,衡諸常情,除非原告有繼續管理之義務,否則理應終止其管理行為,實毋須為被告無因管理。故原告關於無因管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然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環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所載,環泥公司向被告明示其「無償代為管理維護YES世貿大樓期限,將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未獲被告主張接掌管理維護事宜前,該公司「惟有逕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自公共管理共同基金提撥支付管理維護所需費用,但仍以至YES世貿大樓得使用執照一年內(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止)為限」等語,及環泥公司九十年六月八日函復本院略以:前函係「建議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由YES世貿大樓公共管理共同基金中提付管理維護費與該期間實際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物業管理公司」等語,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及第二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等規定,可知環泥公司在將公共基金移交予被告前,既表示其將自該公司按工程造價提列之公共基金「提撥支付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之管理維護所需費用」,顯係表示環泥公司願自行將YES世貿大樓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之管理維護費用,給付予「實際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物業管理公司」,則環泥公司自應履行該給付義務。至於環泥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函雖稱「本公司嗣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點交YES世貿大樓公共管理共同基款額與該管委會財務委員 徐齡妙 小姐收受時,並未執行前開本公司函有關自YES世貿大樓公共管理共同基金中提付管理維護費與該間實際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之物業管理公司之建議,而係全額撥交」等語,然而該函所附之「YES世貿大樓公共管理共同基金移交金額一覽表」中,並無相關之註記,而被告亦陳稱:被告未承擔環泥公司對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之管理費債務等語,則尚難因環泥公司表示其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已全額移交被告,而遽謂環泥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管理維護費亦應由被告承擔給付之義務。故縱然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所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亦應係環泥公司,而非被告。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亦無理由。
(四)末查,被告既依卷附環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函之意旨,同意依原告與環泥公司所訂合約之金額計付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三十一日之報酬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而依卷附原告與環泥公司訂立之YES世貿大樓建物管理契約書及YES世貿大樓保全管理契約書所載,就管理維護方面每月之費用為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而保全方面每月之費用為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再依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三十一日共計十三日與全月三十一日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貳萬柒仟伍佰零玖元,並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七千二百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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