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國貿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三六號
原告美商波斯公司(Bose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MarkE.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審判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件 台灣 高等法院雖判決被告甲○○無罪,鈞院仍應獨立審理,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
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廳民一字第九一六號函復台高院著有明釋。
⒉查本件被告甲○○販賣仿冒原告之「BOSE301」系列第三代音響喇叭,侵害
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其刑事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惟台灣高等法院據以認定無罪之事實有諸多疑點,被告所提出之抗辯是否屬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是鈞院應斟酌二造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為判決。
二、查本件相關刑事告訴之提起,乃因原告所產銷之「BOSE301」系列喇叭,於台灣地區屢遭不肖之仿冒商仿冒,不僅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受侵害,消費大眾之權益亦因此不保,原告遂循線察訪各音響器材販售店及相關之通路。本件被告甲○○亦於此情況下為原告所知悉,原告於得知相關訊息後遂委由市場調查公司人員 馬少華 ,至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樓之住處購得一組仿冒「BOSE301」系列第三代喇叭,詳細過程分述如下:
⒈原告美商波斯公司於跳蚤市場周刊及撿便宜雜誌上所登之廣告,得知於該雜
誌上登廣告者可能涉嫌販賣仿冒喇叭,於是委由市場調查公司對前二雜誌上刊登廣告之業者進行調查。被調查之對象包括『張小姐』、『 許芳瑜 』、『 袁敬乎 』、『 游龍 』、『易先生』及『 洪詩婷 』。市場調查公司人員即證人馬少華依據雜誌上之電話,一一先以電話詢問,得知前揭『張小姐』、『許芳瑜小姐』與『洪詩婷』雖聯絡電話分別為「2202─8953」、「2204─1956」及「2203─5809」,但事實上該三人之營業地址俱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樓」,亦即為被告甲○○之住處。據接聽電話的張小姐告知其所販賣之「BOSE301」第三代喇叭分為全新每組售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元及二手舊貨每組售價二千五百元。
⒉證人馬少華向對方表示有意購買「BOSE301」第三代喇叭,被告表示目前手
上沒有「BOSE301」喇叭,必須向他人調貨。數日後馬少華再行去電,被告表示已調到貨,但因緊急調貨,所以價格提高為六千四百元,並約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被告「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樓」之住處取貨。證人馬少華依約至被告甲○○前址以六千四百元購得一組「「BOSE
301」第三代喇叭,被告表示因係個人營業性質因此以刊登雜誌方式吸引消費者購買,無印製產品型錄,只提供名片乙紙予證人,另表示個人營業因此無法提供收據。對於證人所詢貨品來源,被告則以屬商業機密無法透漏。
⒊證人馬少華自被告處購得之該組「BOSE301」第三代喇叭,經原告之台灣代
理商鑑定後證實為仿品無誤。本案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向鈞署聲請搜索票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被告甲○○前址搜索,現場雖無查獲仿冒「BOSE301」系列喇叭,但發現有一只仿冒「BOSE301」包裝紙箱。
⒋按本件證人馬少華受原告之委託進行「BOSE301」系列喇叭之市場調查及仿
冒品之察訪,原告進行調查之目的乃在了解市面上仿冒品流通狀況,因此對於可能涉嫌銷售之對象,一一委託證人馬少華進行相關察訪工作。證人依據所提供之原告跳蚤市場雜誌,對販賣原告產品者一一進行察訪,先以雜誌上刊登之聯絡電話或呼叫器與對方聯絡,電訪結果不一,如「袁敬乎」、「遊龍」等因電訪無所得,不得不中止察訪,又如「易先生」部分,因易先生表示無固定營業場所,且不願告知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因此證人亦不得不暫緩購買樣品及中止察訪。而被告甲○○部分則是因證人電訪後,發現所謂之「張小姐」、「許芳瑜」及「洪詩婷」事實上為同一人,並由被告甲○○告知住址後約至被告位於新莊之家中,購買一組仿冒「BOSE301」系列喇叭。證人馬少華受原告之託進行仿品調查,不論其調查之結果如何,均應據實報告予原告,是證人僅需將其調查之結果及購得之樣品交予原告即完成受委託之事項,無義務擔保被調查之對象確係仿冒商。再者,證人馬少華為合法專案之調查人員,對於受委託調查之事項秉持專業於法律許可之範圍內作調查,亦無須以非法之方式進行調查,併與敘明。
三、被告甲○○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惟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之抗辯顯有違經驗法則,所提出之證據僅為私文書,且有諸多矛盾之處,顯為被告為卸免其責,臨訟偽造者:
⒈本件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否認曾出售一組仿冒「BOSE301」
系列第三代喇叭予證人,惟被告甲○○自調查局台北市調處偵訊至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告所主張購買之日期(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提出抗辯,而僅就該組仿品之售價究為新台幣五千八百元或六千四百元加以爭執。殊料,被告甲○○竟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喚證人馬少華到庭就購買經過說明,並當庭繪出被告甲○○住宅結構圖後,被告卻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不在場之證明。按本件之刑事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開始進行,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傳喚證人馬少華到庭為證,前後將近二年之時間,相關事實業經被告所知悉,則何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該購買日期均未爭執,而直到證人馬少華到庭詳細敘述調查之始末及繪出被告家中陳設始提出不在場證明,被告抗辯之手法顯與事理相違。按倘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確實𢹂妻女至台南遊玩,被告自得於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或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當日並不在家中,何以至證人馬少華當庭繪出被告家中陳設圖後,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相關不在場證明。
⒉被告抗辯證人馬少華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作證,當庭所繪被告家中陳設圖
與其家中陳設不同。按被告家中並非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證人未曾到訪被告宅處,證人豈能當庭毫不猶豫繪出其家中陳設。被告雖否認其家中陳設並非如證人所繪,惟自證人至被告家中購買仿品迄今已二年有餘,其中被告家中陳設縱有改變,亦屬常事,當不能以被告現今家中陳列與證人所繪者不同,遽以推論證人所述並非實在。
⒊再查,依被告於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長子出
生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該等事實業經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所自承,惟查被告提出於高等法院編號5之照片,照片上所記載之日期卻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益證被告提出於高等法院用以證明無罪之私文書並非實在。
⒋又查被告甲○○辯稱其曾販賣一組中古BOSE喇叭,售價五千八百元,惟
徵諸被告於跳蚤市場雜誌上以洪詩婷、許芳瑜名義刊登之廣告,中古二五○○元,全新五八○○元之價格,被告所辯顯不實,按消費者依雜誌上所載向被告購買,豈有願以高於廣告所載二倍以上之價格購買。更何況,被告倘僅販賣一組,則無必要於不同雜誌刊登數則廣告,甚至於廣告中尚且區分中古與全新商品之價錢。益證被告所辯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四、被告甲○○明知為仿冒商品而仍加以販賣,以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商標專用權人(原告)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被告販賣仿品之事實業經證人馬少華於當庭具結無虛偽陳述,足堪認定。
參、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簡易判決處刑書、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調查局筆錄、偵查筆錄、審理筆錄、京華徵信公司調查報告、鑑定報告書、跳蚤市場雜誌(撿便宜周刊)之廣告為證(以上均影本)。聲請訊問證人馬少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仿冒原告三○一系列第三代音響喇叭,經原告以六千四百元購得仿冒原告三○一系列第三代喇叭乙組。是原告得於三百二十萬至九百六十萬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證人馬少華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販售仿冒之BOSE喇叭:
⒈次查,證人馬少華於高院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證
稱:「(是否見過被告甲○○?)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被告家中見過,因為我受僱 理律 事務所委託,他們在跳蚤市場雜誌有刊登賣音箱,我打電話去問,跟他約時間,我去取得證明,有買到壹組BOSE音箱,他沒有開發票、也沒有收據,有拿名片。」、「(是否請證人畫出被告家中情形?)我可以畫出來,(當庭繪圖)他家是十樓,牆上有掛了壹張圖表,他當場有展示壹組音箱」、「(你確定剛才所說時間是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是。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二日,應是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當時你到被告家買音箱有何提到真品或偽品,新品或中古?)沒有說真品或偽品,但有說中古的話是二千五,所以我買的是新的」云云(詳高院⒉⒍筆錄)與實情顯不相符,謹說明如下:
⑴就時間而言:
依證人馬少華所言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BOSE喇叭,然實際上被告當時已𢹂帶全家回台南家中及至台南縣新營市頑皮世界野生動物園遊玩,觀諸①被告於自家前所拍攝照片可知─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照片右方道路整修工程計劃之標示其主辦機關為台南縣政府、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工作日曆天為三十日;②被告於頑皮世界野生動物園前拍攝之照片及被告之女 許婷婷 因參加頑皮世界野生動物研習中心所取得之結業證書可得知─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拍攝地點為頑皮世界野生動物園(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被告之女許婷婷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取得頑皮世界野生動物園野生動物研習中心結業證書;③被告於喜悅汽車前拍攝之照片亦可知─拍攝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該汽車因不堪使用、老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申請報廢,此有車籍相關資料足證之(證六)故由上揭證據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仍在台南縣,又如何能同時於家中與證人完成買賣,足見證人所言非屬真實。
⑵就地點而言:
依前開證人所言曾於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BOSE喇叭,並當庭繪圖,然證人當庭所言及所繪之圖實際上與被告家中擺設並不相符,互核被告家中照片及所製之附圖與證人當庭所繪被告家中擺設可知:
①就時間上─由證七之照片可知拍攝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時間上雖相隔三年,然被告家中擺設並無不同。
②就位置上─由附圖與證人所繪之圖兩相比較可知有下列三項不同之處
:A、沙發擺設、B、音響擺設、C、房間位置等不同,再者由證七編號1參照附圖可知於音響上方為閣樓,該部分目標明顯且與一般家庭之裝潢大不相同,證人焉會於繪圖及作證時未曾描述,故證人之證詞洵無足採。
⒉基上可知,對於證人提出時間與地點之證詞與事實均有不符,依前揭判例見解,其證言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⒊金額部分:
被告因非專業音響銷售人員,於未鑑定真假情況下同意折價收購系爭BOSE喇叭,且參考新貨價格六千八百元於「撿便宜雙週刊」上刊登廣告招攬客戶,因被告認為該BOSE喇叭為中古品難以計算所得利潤,故以五千八百元出售予第三人,惟對該出售價金部分,原告之代理人聲稱以六千四百元購得,觀諸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稱:「(證人是用六千四,買壹組?)是的」、「那組是仿品?)是,是中古的仿品」(詳高院⒎筆錄)然互核證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之證述:「(當時你到被告家買這音箱有何提到真品或偽品,新品或中古?)沒有說真品或偽品,但他有說中古的話是二千五,所以我買的是新的」等語可知,原告之代理人與證人之證詞就該BOSE喇叭購得價金是否為六千四百元及所購買之BOSE喇叭是否為中古品或新品,互不一致,再者原告既稱證人馬少華曾於被告家中以六千四百元購得系爭BOSE喇叭,卻無法提出收據、發票等文件,況依一般社會習慣,使用名片及發給名片在所多有,證人所提出之被告之名片,並不足證明被告有銷售BOSE喇叭予證人馬少華,蓋被告雖非公眾人物,然其名片仍可到處流通,且被告為擴充業務及對外招攬生意之便,曾將名片投入信箱及四處散發名片,故證人蓄意取得被告名片非屬不能,基上可知,原告之代理人與證人間之證詞既有矛盾,然又未見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非可僅憑持有被告名片逕論被告犯行。
㈡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並非事後臨訟偽造:
⒈原告自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訊起至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調查止,均未
提出系爭仿冒BOSE喇叭之購買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直至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㈤狀,始具體指明買賣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且證人馬少華則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才證稱上揭日期為系爭仿冒喇叭之買賣日期,故被告立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之前就提出不在場證明,已可供原告代理人審酌,並非於辯論時才臨時提出,至於原告代理人得否閱卷、抄錄證據,此非被告所能掌控,焉能將制度之缺陷歸咎於被告。
⒉又從被告所提出影音王家庭劇院批發中心內部設置照片之背景人物可知,
被告之女兒許婷婷、許芳瑜、許竣棚之年紀、長相、容貌、身材高矮可明,照片確係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拍攝,並非於臨訟再偽造照片內容,準此,證人之陳述既與被告住宅之設置完全不符,是其所述委無足採。
㈢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堅決否認曾販賣仿冒之BOSE喇叭:
被告雖有於調查局訊問中供陳:因客人購貨時提出折價,曾取得「BOSE」喇叭一組,並在「撿便宜」雙週刊雜誌刊登廣告後,以五千八百元售出云云,但並未供陳該等喇叭係屬仿冒品(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八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售出之該組喇叭係貼有仿冒「BOSE301」商標圖樣仿冒品,自不得以被告在調查局之前開供述,執為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之佐證。
三、綜上所陳,懇請鈞院詳查,原告若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仿冒BOSE喇叭及六千四百元購買等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判決、照片、戶籍謄本、結業證書、行車執照、車籍相關資料、附圖為證(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一○六號歷審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以洪詩婷名義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廣告促銷,並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樓販賣仿冒原告三○一系列第三代喇叭,經原告發現後查訪,以六千四百元購得仿冒原告三○一系列第三代喇叭一組。被告明知為仿冒商品仍販賣,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原告為商標專用權人,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否認曾販賣仿冒原告三○一系列第三代喇叭,主張以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售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原告三○一系列第三代喇叭等語。
二、原告為BOSE301系列第三代喇叭之商標專用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商標註冊證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販售仿冒原告三○一系列第三代喇叭乙節,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刑事無罪判決為證。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全體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為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拘束。經查:
(一)、證人馬少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接受理律法律事務所的
委託,在跳蚤雜誌上所刊登出售喇叭音響的廣告,選定目標去查證,聯絡六、七位後,發現有三位在同一地點,我就跟甲○○先生聯絡買喇叭,甲○○說有全新的與二手的,我說要全新的,許先生說要調,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調到了,我約一天到他的家裡去取貨,付了六四○○元買了壹付BOSE第三代的喇叭交給理律。」(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
(二)、證人所述之跳蚤市場雜誌(撿便宜周刊)之廣告,其中1、張小姐、000
0000000,2、許芳瑜、0000000000,及3、洪詩婷、00000000,等三個廣告均為被告所刊登,其內容包括「數十種喇叭音響,缺錢出清」、「BOSE301清倉拍賣」等情,亦經被告自認(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九日筆錄)。
(三)、證人所購買之BOSE301第三代喇叭,為仿冒品,面板有BOSE商標乙節,有產品鑑定報告書可稽。
(四)、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訊問時,法官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答稱:「有這個買賣行為」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一○六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五)、被告雖提出照片,欲證明被告未出售上開仿冒喇叭予證人馬少華。惟被告所
提照片編號五被告之子之照片,該照片所列拍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惟被告之子之出生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詳本院九十年八月二九日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照片)。該照片之日期顯然有誤。被告其餘所提照片所示日期之真正,即顯有可疑。從而,被告主張證人馬少華指稱之出售上開仿冒喇叭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其未在台北云云,顯難採信。
(六)、再按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
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綜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有出售含有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BOSE三○一喇叭,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三、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購買被告出售之仿冒BOSE301第三代喇叭之零售價為六千四百元,原告請求以一千五百倍計算,於法並無不合。參以,被告在跳蚤市場雜誌(撿便宜周刊)登三則廣告,廣告內容包括「數十種喇叭音響,缺錢出清」、「BOSE301清倉拍賣」等文字,被告之名片印有「影音王家庭劇院視聽批發中心」、「喇叭音箱設計開發」、「歡迎同業批發採購」等字樣。原告請求以一千五百倍計算,亦屬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為由,請求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六十六條規定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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