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
1、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持有上訴人郵局之提款卡(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三六頁反面),且經證人 林瑞蘭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五六頁至五九頁)。顯然,上訴人係以交付提款卡之方式,同意被上訴人在借貸金額範圍內提領。而被上訴人之提款金額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共計提領八十萬元;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九月止,除以提款卡提領六十萬二千元外,尚借予現金一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共計一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但被上訴人已償還二十萬元,剩餘部分以一百五十萬元計,此部分由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筆記本正本、會帳單觀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共借二百三十萬元,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之財產遭上訴人假扣押後,曾至上訴人住所表示願意還錢之意,此事實亦據證人 林黃玉緞 、 林美齡 於鈞院刑事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之子 李家翰 亦不否認至上訴人住處,並稱:「那天去講說事情不要鬧那麼大。」此適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和解之意,顯與證人林黃玉緞、林美齡所述情節相符。
3、證人林瑞蘭到庭證稱曾參與協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供述甚詳,若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為何於協商時表示「要回去算算看欠甲○○多少錢」?為何隔了十天或兩個星期後打電話向證人林瑞蘭表示要先還四十萬元?此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錢,要無可疑。
4、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向上訴人借貸二百三十萬元之事實,嗣上訴人為購買房屋向其求償,而由被上訴人交付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以代清償,同時交付支票乙紙,補貼利息,亦合事理。於此情況,衡諸常情,既然有借貸事實,上訴人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非無理。
(二)再者,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不否認印章之真正,故是否偽造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偽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否認本票債權,自屬無據。
(三)誠如原判決所言,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蓋有被上訴人之私章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以橡皮戳章蓋用,顯見簽發本票之人擔心留下字跡,偽造犯行曝光起見,而故意為有違常情之方式簽發本票,然此有違常情之發票行為,亦有可能被上訴人為卸免債務故意為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票據固為無因證券,但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交付,但事實上被上訴人從未向其借款,更無自上訴人處收受借款,上訴人自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以其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簽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到期、面額二百三十萬元、票號三三七三六○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由上訴人所偽造。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二七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行為顯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二百三十萬元之事實,除有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筆記本正本、會帳單可證外,並經證人林瑞蘭、林黃玉緞、林美齡於鈞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何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印章之真正,故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偽造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否認本票債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二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八十四年間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二七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一紙、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二七一號裁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本票究否為上訴人所偽造?兩造究有無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之方式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提款卡,由被上訴人自行提款,或以現金交付之。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共計提領八十萬元;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九月止,除以提款卡提領六十萬二千元外,尚借予現金一百一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共計一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但被上訴人已償還二十萬元,剩餘部分以一百五十萬元計,故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而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伊二百三十萬元債務,雙方結算後,由被上訴人自行簽發交付上訴人,以充作清償之用,並非上訴人所偽造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筆記本正本、會帳單為證,但上開辯詞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稱:本票上之印章,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伊應換領駕駛執照,監理站換發駕照之信件,因伊不在家未收到,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上訴人,託其至郵局領取代辦,伊經濟情況比上訴人為佳,並無積欠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之事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正本、會帳單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尚難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固自認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曾借用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了四、五次款項等情,但亦辯稱該提款卡在七十八年間即已返還,且以上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亦是用來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又前揭郵局存摺亦只能說明在該段期間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至於該款項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領取,且縱為被上訴人所領取,其性質究為贈與?借款?或為其他款項,該郵局存摺均未能證明。何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現金借款部分數目有高達十萬元者,但卻無書立借據為憑,且亦無從提出與被上訴人結算債務之清單,是上訴人並無其所稱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二百三十萬元之確切證據,被上訴人復堅決否認曾有會算債務之事,則所謂二百三十萬元債務僅是上訴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自無簽發二百三十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可能。
(二)次查,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曾供稱被上訴人共借款一百七十幾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中自承被上訴人欠伊債務之總和,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九頁帳冊所示之數目等詞。惟該項數目包括上訴人所指將郵政儲金提款卡供被上訴人自行提款部分(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九月)六十萬二千元,及上訴人所指以現金借與被上訴人部分(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九月)一百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均非上訴人嗣後所稱之借款二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豈會簽付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上訴人雖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另提出筆記正本為證,惟該筆記正本所列,實為帳冊九張中所列現金借貸部分,業經對照無訛,自不應重複計算。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以郵局提款卡提款方式,始自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連現金交給被上訴人部分合計達八十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中供稱被上訴人用提款卡領了錢,會電話通知等語(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則上訴人既已斤斤計較逐筆記載帳冊,且存摺仍在上訴人自行持有中,提款卡提款後,郵局仍將在存摺上一一登錄,若有其事,上訴人自存摺仍可察覺,何以未在上述帳冊列記﹖同理若有其他現金交借被上訴人,上訴人斷無不列載於帳冊之理,所述顯係上訴人為二百三十萬元與一百七十萬餘元間差額,思作彌縫之舉,毫無足採。
(三)再查,上訴人固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以資佐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然姑且不論上訴人自承上開錄音帶係經過剪接而成,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載明:「(上訴人)我被你花到現在大概二百多萬」、「(被上訴人)說什麼瘋話」、「(上訴人)不是二百多萬嗎」、「(被上訴人)那我和你一起都不算了是不是」、「(上訴人)我當初有答應,一個月給你三萬塊,你如果一直花,花一、二十萬也在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三十三頁),可知上訴人對與被上訴人之親密關係願付金錢代價,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指因而花去上訴人二百多萬元,則予強烈否認,故指上訴人是在說瘋話。又觀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林瑞蘭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民國八十四年農曆一月十五日後,有出面為二人協商,他們講的是二百三十萬元的事,乙○○不敢否認欠甲○○錢,但說金額不可能這麼大::」(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卷第五七-一頁),而被上訴人因氣憤上訴人之無理,協商當場以茶水潑向上訴人臉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農曆一月十五日後協商時,仍爭執金額不可能是二百三十萬元,豈有可能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簽發二百三十萬元面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所辯顯與常理有悖。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李家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不否認至上訴人住處,但僅證稱:「那天去講說事情不要鬧那麼大」等語,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和解之意,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之情事。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林黃玉緞雖證稱:「甲○○講乙○○有跟甲○○拿錢時間是82年以前」、「假扣押的第二天傍晚::她(被上訴人)說要拿錢還我們,並說叫甲○○出來問到底她欠他多少要還多少」、「她有要求(分期)但沒講分多少::」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美齡亦證稱:「我知道她有向我父親甲○○借錢,時間大約是我出國聽我父親講的」、「假扣押的第二天,我剛好回家,她要求我父親是借多少並怎麼償還」等語,但證人林黃玉緞為上訴人之妻、林美齡為上訴人之女,其等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上開二位證人均是由上訴人處得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均證稱不清楚借款之時間及金額, 故渠 等證詞尚難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之事實。
(四)另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已供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有來上訴人住處結算,當天結算後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一張面額十一萬二千一百元之支票作為利息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九六一號卷四十三頁背面),指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結算後簽發交付。然本案經移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上訴人陳稱:「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她(指被上訴人)有拿了十一萬二千一百元的支票客票一紙給我付利息,因當天我們二人在她家作結算,剩下二百三十萬元,他自動拿利息給我」、「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九點多,她從她家打電話到我家,說要給我二百三十萬元本票償還本金,及拿一張支票十一萬二千一百元作利息,我就自己開車到他家,她在書房把本票拿給我,我就去上班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第一卷第十一頁、十三頁)。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何時交付系爭本票,及究在上訴人處或被上訴人處結算,所述前後歧異,倘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就債務已為結算,及本票果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上訴人當不致前後供述不一。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既全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帳冊九張為據,而該等帳冊所載提款卡提款及現金借貸次數達一百五十次,然帳冊上卻全無與被上訴人結算數目並經被上訴人簽認之記載,顯屬未經結算,依上訴人所述,其金錢往來期間甚長,每次金額不多,但次數甚夥,苟不經雙方查對計算,確認是否為應償還之債務,實難確定其債務數額,茲既無結算清單,又未在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帳冊九張或筆記正本上,為雙方結算簽認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斷無貿然簽發鉅額本票之理至為顯然。
(五)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所交付由訴外人 李炳堯 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面額十一萬二千一百元、票號CJ0000000號之支票(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一號偵查卷第廿五頁),係作為支付利息之用等語,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既陳稱從未收取利息一語,又何獨收取該支票為利息,且上訴人自始均無從說明係按何利率計算(見同上第九九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按既未經確定債務之本金為若干,期間及利率又均不明,謂其為利息,尚屬乏證可據。上訴人尚難以此支票為據,謂被上訴人應償還其二百三十萬元,尤難資以說明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六)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不曾與被上訴人結算債務,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其二百三十萬元之債務,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之詞為不足採。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償還其二百三十萬元之債務為由而偽造系爭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是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偽造之事實,堪可認定。且縱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並交付上訴人一節屬實,然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但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交付,但被上訴人乃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惟查,上訴人雖提出郵局存摺、筆記本正本、會帳單、支票、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但上開證物均無從證明兩造有二百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對借貸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而本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所偽造,且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其二百三十萬元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款,自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林秀圓(得飛躍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