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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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 周東龍
丁飛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律師被告 蔡宗呈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東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借予被告;原告 丁亞飛 則分別於103年7月7日及同月15日自中國工商銀行各匯款人民幣
9萬6,000元及19萬2,000元,合計28萬8,000元借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向原告清償上開款項(以下合稱系爭款項),故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若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則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向周東龍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先扣前2個月利息12萬元,故周東龍僅匯款188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則分別於103年6月至11月、104年1月及104年3月陸續給付每月6萬元之利息,倘雙方無借貸關係,被告何需支付利息予周東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周東龍18
8萬元、給付丁亞飛人民幣28萬8,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為夫妻,系爭款項乃周東龍貸與訴外人 陳逸安 (印尼國人)200萬元(先扣2個月利息12萬元)及人民幣30萬元(先扣利息人民幣1萬2,000元),是原告先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再由伊自中國大陸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予陳逸安,此有陳逸安書立之借據可資證明,原告陳稱為兩造間之借貸,並非事實。又陳逸安亦有積欠伊借款,伊與原告曾於106年2月間偕同至印尼向陳逸安追討欠款,並委託當地律師協助處理陳逸安之債務問題,上開借據為陳逸安當時書立予周東龍,足證並非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189-190頁):㈠原告二人為夫妻,周東龍於103年4月1日匯款188萬元至
被告帳戶,丁飛亞於103年7月7日及15日各匯款人民幣9萬6,000元及19萬2,000元,合計28萬8,000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司促卷第7-9頁)㈡原告周東龍與被告於106年2月間偕至印尼國找陳逸安,二
人與陳逸安友人等在印尼國律師事務所談論內容,如本院訴卷第123至163頁譯文所載。
㈢陳逸安於前項時地簽立借據6份予被告。(見本院訴卷第71
-8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⒉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證,原告夫妻於104年3月
及7月間各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其二人所借之情事,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段說明,原告仍應就其主張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上開匯款尚不足為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
⒊又原告陳稱:被告向周東龍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約定每月
利息6萬元,先扣前2個月利息12萬元,故周東龍僅匯款18
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03年6月至11月、104年1月及104年3月陸續給付每月6萬元利息等情詞,雖另提出周東龍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訴卷第199、201頁),顯示被告於103年6月3日、8月1日、9月3日、10月14日及11月4日、104年1月14日及3月6日各匯款6萬元至周東龍帳戶之情事,然其間之103月7月、12月及10
4年2月則無付款資料,互核與其陳稱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6萬元等語不符,亦難認此部分匯款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⒋反觀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原告貸與陳逸安,原告先將款項
匯入伊之帳戶,再由伊自中國大陸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予陳逸安等情事,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周東龍與被告於106年2月間偕至印尼國找陳逸安追討債務之情事為真,且二人與陳逸安友人等在印尼國律師事務所談論之內容(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63頁),其中原告周東龍陳稱:「他(指陳逸安)很壞,真的很壞,借錢的時候是一種態度,還錢寫借條是一種態度,是不一樣的。」、「我就是要錢而已!因為這些錢我要回去交代,因為不是只有我的錢、我要對朋友有交代」(同卷第130頁)、「這個錢已經欠三年了」(同卷第131頁)、「總共你看看(周東龍出示手機給印尼友人,印尼友人答稱:台幣2000萬、人民幣30萬,周東龍再回稱:200萬元)」(同卷第132頁)、「我不想走正規的」、「第一個太慢了,我無法跟人家交代」、「我要收的回來」(同卷第133頁)、「所以說律師,我拜託你,我不要用正當的手段,我也沒有時間來印尼,我有沒有時間一直在告來告去」、「(律師問:如果他還錢,你們沒有這邊,如何處理)他還錢的時後我們公證,我有印尼戶頭,你錢怎麼匯近來、匯多少、匯到哪裡,你給我知道,匯多少我就還人家多少,因為這個錢我一定要拿回去給人家交代,人家現在誤會我跟他一起串謀」、「50%就50%,我就是要拿錢而已」(同卷第134頁)、「你說最多我也要拿一半回去交代吧,不能說我都沒有嘛,假如說處理到最後都是別人的,我也不用處理了」(同卷第135頁)、「可以給律師看一下(出示手機)(律師答稱:有借條啊,印尼友人陳稱:他借條是用手寫的)」「(律師問:你怎麼會給他這個呢?這個臺灣的,在這裡你告不了)我知道,所以說我也不曉得用什麼方法,因為我知道告也絕對告不了,也沒有什麼法律效應,我們只有這個手邊的東西,就只有這個而已,因為被他害得很慘哪。」、「(律師問:怎麼會一直一直給他錢呢?)陸續給他錢。」、「而且他很聰明,他會經過地下的管道進來,沒有經過直接匯到他的戶頭。」、「(律師問:你們從哪邊匯?)從大陸!」(同卷第138-139頁)、「(律師電話聯絡友人協助處理,將電話轉交周東龍接聽)你好,嗨!我姓周。張先生!是,是,是。因為我之前被這個朋友騙了差不多將近一千萬,七、八百萬人民幣吧,那他現在人是住在印尼這邊,那現在他有開借條給我,可是他不付帳,他就是說把財產全部都脫產了,他底下都沒有錢了。可是,有去查他是有現金,也有房地產!那我們這邊人生地不熟,什麼都不知道,該怎麼處理?這是第一點。然後第二點就是說,他持的身分證我們是懷疑,因為他本身是臺灣的通緝犯,我們現在才知道。那有經過我這印尼的朋友,他一看就知道說這個是假身分證、假護照,是用買的!現在他最值錢就住在這個別墅裡面,應該這房子他登記給他女朋友,可是我什麼都無法去動到。最重要就是說,我想花些錢,我要要回我該拿回來的錢,因為他本身他的資產大於負債,這是第一個重點,是這樣的。那我現在手頭上只有他的借據,他所寫給我的,欠我多少,用中文寫的,有他的印尼身分證、ID,還有蓋手印、簽名,他的印尼身分證,他也讓我拍,...他也擺明說不還我錢,可是他住很好的別墅、開賓士,他就是跟我講我也拿他沒辦法。那現在我手頭上只有這個借據而已,他開給我的借據,...借據寫甚麼時候借的、多少錢、他的身分證字號、印尼名字、英文名字,還有蓋手印,還有身分證讓我拍!我們是從臺灣匯款到大陸然後轉給他的。他是在印尼收到的,是從地下錢莊那邊收到的錢,沒有直接匯到他的那個..」(同卷第146-148頁)等內容,亦可證明被告陳稱周東龍將借款先匯入伊之帳戶,再由伊自中國大陸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予陳逸安之情節,洵屬非虛。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借據,兩造當時前往印尼國取得陳逸安所簽立之6張借據,其中之4張借據(同卷第71-77頁),分別記載陳逸安向原告周東龍借款新臺幣200萬元及人民幣30萬元,借款時間為103年4月1日及7月7日等意旨;另二張借據則記載陳逸安於102年至103年間向原告共調借新臺幣321萬9,442元及人民幣77萬3,326元、14萬元等情,互核可證其中之4張借據,應為原告周東龍於上述對話中所稱之陳逸安借據,系爭借款為原告與陳逸安間之借貸關係,已堪肯認。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其所借之情事,並未提出
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據,反觀被告已提出之上開證據,反證原告所述非真。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應就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匯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此與其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之情節,顯然不符,且系爭款項為原告出借予陳逸安,原告亦已前往印尼向陳逸安追討等事證,已如前述,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亦堪認定。故原告因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周東龍188萬元、給付丁亞飛人民幣28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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