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司他字第28號原告 宋安琪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宋安琪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20,000元,應徵裁判費145,056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依上開判決諭知而應由原告負擔。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另屬原告應負擔之其他程序費用,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5,0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