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劉秋蓉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被告百意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枝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伍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民國96年9月間解任。原告任
職期間,因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佰翊公司)訂有合作契約。約定由一佰翊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資金供被告公司專用於營建基隆市政府百福公園游泳池(下稱百福公園游泳池),上開資金由被告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及一佰翊公司指定之代表人,共同開立帳戶,專款專用;上開資金用完後,先向金融機構籌借,仍有不足則按持股比例出資或辦理增資。待百福公園游泳池完成後,被告公司應將游泳池經營權移轉一佰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按一佰翊公司實際營建游泳池之出資額30%,取得一佰翊公司股份。
㈡嗣因前開約定資金用罄,而被告公司又欠缺自有資金,遂由
原告陸續將資金匯入一佰翊公司帳戶,由一佰翊公司併同其應出資款,繼續提供被告公司興建游泳池工程,原告前後匯入一佰翊公司帳戶金額合計13,855,502元,有檢查人 陳麗秀 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可證,且為被告公司之唯一法人董事即一佰翊公司於他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所不爭執。百福公園游泳池工程完工後,基隆市政府不同意被告公司將經營移轉一佰翊公司。而斯時被告公司之董事係由一佰翊公司擔任,並指派其董事長張新枝行使職務擔任,乃將一佰翊公司及原告歷次給付專供營建游泳池之資金(其中包含原告匯入之13,855,502元),全數轉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
㈢原告前開墊付款項,經被告公司併同其與董事一佰翊公司之
往來款計102,920,880元,轉列股東往來,其會計紀錄未載明其中13,855,502元屬於原告所有(參原證8)。又該等股東往來款其中部分經被告公司轉為一佰翊公司抵繳對被告公司之增資款(參原證3報告書第10頁)。因此原告懷疑該等墊付款項遭一佰翊公司侵吞,而訴請一佰翊公司返還(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然嗣經一佰翊公司自承,並未將系爭13,855,502元認列為一佰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應收款或股東往來,而應由權利人向被告公司(起訴狀誤載為一佰翊公司)請求。上開款項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系爭13,855,502元墊付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5,50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究執行被告公司何業務?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
舉原證2契約書第3條之投資標的(百福公園游泳池經營權與設備),究屬被告公司之資產?或被告公司與一佰翊公司之合夥財產(但合夥無效)?涉及原證2契約書第3條第4項「持股比例」是持「何主體之股份」之解釋,應由原告舉證。
⒈原證2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
提供之資金(即4,900萬元)全部使用完畢後,應先規劃向金融機構籌借款項,除非依此方法仍無法取得足夠資金,則應按持股比例出資或辦理增資,用以籌借資金」。該規定之應出資者,如指「被告之股東」,則原告因原告方面股東之各種考量、原因(不以有名契約為必要)而出資,顯非執行被告公司業務。
⒉另一方面,該項規定之應出資者,如指「被告公司及一佰翊
公司」,則因該契約書,載明兩家公司共同出資合作興建百福公園游泳池,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夥契約。按公司法第13條明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被告公司依法既無合夥之出資義務,原告主張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即屬無稽。
㈡被告公司在原告夫妻任負責人(原告為唯一董事、原告配偶
為總經理)期間,登記資本額僅為1,100萬元,股權淨值則為300餘萬元或甚至為負數,無力興建百福公園游泳池,故原告夫妻邀一佰翊公司投資並入股被告公司。原證2之簽約者,雖為被告公司與一佰翊公司,但依一佰翊公司及自然人張新枝、 張元秀 代理人 黃正昆 、 江靜文 代理人 江山鑫 、 陳沐民 、 李陸興 等一佰翊公司之股東與原告夫妻於簽訂原證2契約書前之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書面為必要),其中應由甲方負擔之義務,應由原告夫妻自行負擔。換言之,原告及原告配偶與張新枝、張元秀代理人黃正昆、江靜文代理人江山鑫、陳沐民、李陸興、一佰翊公司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原證2中應由甲方負擔之義務,應由原告夫妻負擔,不能再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匯入一佰翊公司泳池專戶之款項,實為原告基於與一佰翊公司之股東等人間之協議,應由原告負責籌措之款項,而非為被告公司代墊之出資。
㈢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代墊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故兩造間顯然並未成立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夫妻究基於何原因、何目的而將款項匯入一佰翊公司,原告夫妻任職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未曾主張系爭款項為代墊款。兩造間系爭款項並非代墊款,原告夫妻係因其他目的而將款項匯入一佰翊公司。縱使原告並非原證2契約書之當事人,但並不能因此就可排除原告夫妻另與他人意思表示合致,或另有給付目的。
㈣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時,依同條第5項
規定,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有將被告之款項(來自銀行或其他股東所投入)匯入自己帳戶私用情事。原告對被告應負之債務,被告均得以相同之金額為抵銷。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至96年9月間解任。被告公司前
因與基隆市政府簽訂「鼓勵投資開發經營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下稱基隆市政府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為履行上開契約籌措資金,被告公司與一佰翊公司於94年8月25日簽訂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一佰翊公司提供4,90
0萬元之資金供被告公司履行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營建游泳池之用。於百福公園游泳池興建完成時,被告公司應將游泳池經營權移轉一佰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加入一佰翊公司成為股東。而一佰翊公司為求上開資金之擔保並監督上開資金之專用,遂約定由一佰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取得被告公司70%之出資額。系爭契約並約定,一佰翊公司提供之4,
900萬元資金用盡後,應先規劃向金融機構籌借款項,除非依此方法無法取得足夠資金,則應「按持股比例出資」或「辦理增資」,用以籌借資金。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匯款至一佰翊公司供營建百福公園游泳池設於基隆市農會百福分會用於該泳池之專戶金額共計13,855,502元(下稱系爭款項),供營建泳池之用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與採認。至於原告主張前揭所匯入一佰翊公司帳戶之系爭款項,係原告時任被告公司董事,因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供興建百福公園游泳池、為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書之出資義務)而代被告公司墊付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係因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所代墊款項一節,是否可採。原告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0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有無理由。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係依原告夫妻與一佰
翊公司自然人股東間之協議,原告所應負擔之出資義務,而非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公司之出資義務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記載:「立契約書人百意聖有限公司(下稱甲方
)與一佰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間,緣甲方與基隆市政府簽訂之『鼓勵投資開發經營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為就乙方以法人身份成為甲方之股東之一,及釐清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特立條件如后…」,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以法人身份(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實際出資額為4,90
0萬元)成為甲方股東之一,雙方同意,乙方持有甲方股權比例為70%,甲方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股東持有股權總額比例為30%」,第1條第4項約定:「雙方應續依甲方原訂章程,按每仟元擁有一表決權數…作為認定甲方爾後經營期間之行使表決權規定」。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依前條所載成為甲方之股東之一,承諾於乙方合法取得前言所載基隆市政府百福公園游泳池之經營權時,即應將所持有甲方之全部股權,辦理轉讓事宜,轉讓之對象應以甲方或甲方股東為優先」。第3條第4項約定、「甲、雙方同意,乙方提供之資金(即4,900萬元)全部使用完畢後,應先規劃向金融機構籌借款項,除非依此方法仍無法取得足夠資金,則應按持股比例出資或辦理增資,用以籌借資金」。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成為甲方之股東後,不變更甲方組織型態,原任董事長仍留任,至於總經理、財務會計人員,應由雙方協議定之」、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爾後之營建、人事、經營等相關事務,均由選任之總經理負責,惟應為全體股東利益為考量,並徵詢乙方意見後為之」,第9條約定:「此契約書一式三份,經甲、乙雙方及見證人簽名或用印後生效,並各執一份為憑」,末尾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為被告公司,乙方為一佰翊公司,原告僅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契約文字既已載明當事人僅被告公司與一佰翊公司二人,並針對被告公司營運方式、財務、人事為約定,就涉及被告公司之股東個人部分,亦有載明「甲方原有股東或經調整後之股東」、「甲方其他股東」、「甲方股東」,契約書面復僅製作一式三份予被告、一佰翊公司及見證人 羅子武 律師收執。原告顯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不歸屬於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難認有就系爭契約出資之義務。
⒉被告雖以:依百福水漾樂活會館96年2月9日會議記錄,主
席為張新枝,記錄為江山鑫,內容記載:「董事長報告:…
二、 簡總 未到之資金於二月十二日前補齊,如未能補齊同意每股三佰五十萬元讓渡二股…」、「 陳總 報告:…二、如簡總未能補齊未到位資金,需讓渡二股,資金由全體股東均攤。依出資額計算股份」等語(被證五)。及原告於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5165號案件中之告訴意旨:「告訴人(劉秋蓉)因資金不足,故無法負擔該工程預算,遂於94年6月間,找一佰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洽談投資事宜,雙方並於94年8月25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一佰翊公司營業處簽訂契約書」、證人黃正昆於同偵查案件中之證稱:「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時在場,因原始投資人資金不足才找張新枝投資,而雙方權利義務是以30%、70%是尚未簽約前即有共識的」、證人羅子武律師證稱:「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時在場,並依協調以雙方權利義務以30%、70%之結果後,當場以電腦打字後製作該系爭契約書,當時簽約之目的是要轉讓百福游泳池經營權給一佰翊公司」,及一佰翊公司於被告公司改推負責人以前即行文給原告及基隆市政府的96年7月24日水漾股字第96072401號函明載:「依合約負責人劉秋蓉所佔30%股份的應繳股金,請於收到文後三日內補足…一直到96年1月負責人劉秋蓉所佔30%股份的應繳股金資金到位異常,96年1月尚欠繳股金1,611,167元,96年2月尚欠股金6,947,368元,共欠繳股金8,558,535元…」,原告配偶 簡賢明 對被告公司之公司法上出資額早於80年代即出資完畢,但其於100年8月10日寫給陳麗秀(檢查人)的文件明載:「只有股東們的投資利益而已…」以投資人自居,及證人江山鑫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85號事件證稱:「我們當初誤以為原來的百意聖公司只有劉秋蓉和簡賢明二位股東…(就你認知,94年8月25日簽立契約書的時候,需要依照契約負義務之人為何人?)就我認知是百意聖的原始股東與一佰翊公司要負30%與70%的出資責任…我認為原來的百意聖公司就是指百意聖公司的原始股東即劉秋蓉夫妻…(前述含意是否有傳達給對造?)有清楚傳給對造及律師…(契約第3條第4項所稱按股權比例出資,扣除一佰翊應負擔70%外的其餘30%資金,是否可以一佰翊投入百意聖的資金來支應?)該30%資金應該是由劉秋蓉夫妻負擔。…(契約第3條第4項的30%資金,可否由百意聖公司向外借貸?)不可以,應是劉秋蓉夫妻要負擔」等情,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2號給付借款事件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記載,欲證明確有所謂「原告與夫妻與一佰翊公司股東間協議,關於系爭契約被告公司應負之義務,應由原告承擔」一節。惟參以證人江山鑫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8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是一佰翊公司的股東,但我借用我女兒 江靜雯 的名字。我是一佰翊公司成立時的原始股東,投資金額約8百多萬。(一佰翊公司與百意聖公司的關係是否瞭解?)瞭解,百意聖公司取得基隆游泳池的標案,但是因為沒有資金,所以邀請張新枝來投資,張新枝認為這是很好的投資案,所以邀請我們這些好友來加入,百意聖公司是劉秋蓉和簡賢明夫妻兩人,但我們希望我們與劉秋蓉夫妻的資金要分開,所以我們另外成立一家公司就是一佰翊,我們原來要投資是70%,劉秋蓉夫妻投資30%,共同經營整個游泳池業務,因為百意聖得標的基隆游泳池標案規定不能變賣、交易分割、處分等,所以我們只能投資在百意聖的公司,所以與原始股東劉秋蓉、簡賢明就以契約來約定由他們出30%,我們出70%,所以才會訂約。羅律師是劉秋蓉夫妻他們去聘請的,訂約時,張新枝和我們這幾個股東都在場,對方是劉秋蓉與簡賢明在場,契約的內容是羅律師草擬,但是有先給我們看,然後作部分修正,修正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訂約的精神就是在於30%與70%的投資比例,如果以後要增資也是按照比例增資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卷㈢第71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緣由,雖係因被告公司取得上揭基隆市政府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因缺乏資金,原告(或原告與其配偶)出面邀張新枝投資,張新枝轉而邀同江山鑫等人一起投資(下稱張新枝及所邀同之投資者),雙方(原告夫妻、張新枝及所邀同之投資者)議定以30%、70%之比例投資,且縱使其等主觀上有所謂「分20股,原告方面占6股」之認知,惟因張新枝及所邀同之投資者,希望與原告方面之資金分開,因此雙方協議,由張新枝及所邀同投資者成立一佰翊公司,再以一佰翊公司與被告公司訂約之方式,共同合作出資於基隆市政府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其等並委任 羅子伍 律師草擬系爭契約,並見證系爭契約。是縱使原告夫妻及一佰翊公司原始股東間,彼此間本來有所佔股份比例之認知,惟既經斟酌考慮,而於法律關係之安排上,彼此均已同意由張新枝及所邀同投資者成立一佰翊公司,再與被告公司簽定系爭契約之方式為之。其等復委由律師草擬系爭契約始予簽立,足見係考量經濟上、法律上之利害後所為之決定,自應以其最終締結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規範彼此權利義務(所謂自然人股東,非彼此直接締結契約之方式投資,而決定以分別持有一佰翊公司、被告公司股份之方式,透過股東權益而享有利益)。況所謂「分20股,原告方面占6股」之比例,與系爭契約之一佰翊公司占百分之70,被告公司占百分之30之比例,亦無不符。從而,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江山鑫、黃正昆等人,或一佰翊公司製作上開函文之人,或簡賢明等人,關於契約之動機,或締約前之考量,或其等內心主觀之經濟上期待或認知,尚無從據以認定各該自然人間有締結投資之協議,進而認定原告個人對於上開基隆市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有出資之義務。況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先前所口頭、書面之約定,均以此契約書為雙方之最終意見。與此契約書抵觸者,除另有約定外,均以此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主」等語。顯見參與之所謂自然人股東,縱使先前有所商量討論,或內心對於個人持股比例有所期待,最終亦均以系爭契約書規範彼此權利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認。
⒊至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2號給付借款
事件,經囑託淮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人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以「94/8/25為百意聖與一佰翊簽約日,但一佰翊的原股東們自94/7/29即開始匯款於一佰翊專款專用存簿,依卷宗所述原因如下:…告訴人(劉秋蓉)因資金不足,故無法負擔該工程款,遂於94年6月間,找一佰翊公司之負責人(張新枝)洽談投資事宜,雙方並於94/8/25簽約…劉秋蓉在告訴案自承於94年6月間找一佰翊張新枝洽談投資事宜。…94/8/1即需有500萬入百意聖,故一佰翊於94/8/1之前即需籌此專款以備來得及匯入百意聖專款專用戶頭…依經濟實質出資義務之分析(a)自95/4/18原一佰翊股東累積投資金額達49,204,000元(超過94/8/25所訂契約之金額4,900萬元以上),故依94/8/25契約劉秋蓉於95/4/25開始投入第一筆資金。本人依實際金流判別當時情況,百意聖當時之總經理雖未知是否有明確意圖但確定其無足夠能力規劃及履行向金融機構籌措資金,故依契約按持股比例出資,於此假設下,應由劉秋蓉出資30%,分析契約內容如下述…百意聖之營建…均由選任之總經理負責…惟應為全體股東利益考量,並徵詢一佰翊之意見後行之。(b)分析劉秋蓉及簡賢明付款情形如下表(自95/4/3起,每月為一期…95年小計28%(年平均)…96年小計11%(年平均)…95+96合計22%(
2年平均)」,並提出該鑑定意見書影本。惟鑑定意見書所載資金流動,或由何人提供資金之事實,與出資義務誰屬及出資者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係屬二事,該鑑定意見書所記載之出資情形,不足以推認出資者係有出資之法律或契約義務。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依與一佰翊公司股東自然人間之協議所為之出資義務云云,難以採認。
㈢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確係匯入一佰翊公司泳池專用帳戶,亦
確供被告公司履行基隆市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使用等情,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提供之資金(即4,900萬元)全部使用完畢後,應先規劃向金融機構籌借款項,除非依此方法仍無法取得足夠資金,則應按持股比例出資或辦理增資,用以籌借資金」,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一佰翊公司,則依該條項規定應按持股比例出資者為,應為被告公司與一佰翊公司。而被告辯稱:原告係履行原告自己出資之義務等情,又非可採。則被告公司將一佰翊公司投資之4,900萬元用盡,且無法再向金融機構籌借款項時,被告公司有依該條按持股比例出資之義務,是無論就被告公司對於基隆市政府履行基隆市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或就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資義務而言,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因執行業務代墊款項等情,堪予採認。
㈣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與一佰翊公司共同出資
合作興建百福公園游泳池,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屬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公司依法並無合夥出資之義務,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係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即屬無據云云。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基隆市政府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興建百福游泳池,仍為被告公司之義務,一佰翊公司提供資金,被告公司與一佰翊公司約定先由一佰翊公司入股被告公司,興建完成後經營權移轉予一佰翊公司,再改由被告公司入股一佰翊公司,以此方式確保資金,及分享經營利益。則就百福公園游泳池之經營而言,先由被告公司興建與經營,後移轉予一佰翊公司經營,此與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不同。其合作方式尚與合夥契約有別。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無效,被告公司對於基隆市政府仍有履行基隆市百福公園游泳池契約之義務,原告個人並無出資義務,則原告代墊資金供該用途使用,亦屬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範疇。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代墊款係借貸關係,依
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是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原告係主張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因執行業務代墊之款項,向公司請求償還之權利;而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而成立,兩者並非相同,自不生違反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辨解亦無可取。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為被
告公司代墊13,855,502元,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為有理由。
㈦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有將被告被告公司之款項(來自銀行或
其他股東所投入)匯入自己帳戶私用之情事,原告對被告應付之債務,被告均得以相同之金額為抵銷云云,被告既未具體指明主張抵銷之債權明細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有同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抵銷,自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3,85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或無違,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