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227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陳柏延 債務人嬑楓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林秀滿 債務人許林秀滿債務人 許光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十一、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二、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十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