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麗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麗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賠0.5」更正為「1賠0.95」;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申請資料」補充為「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申請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卻貪圖僥倖之利得,簽賭財物,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又其賭博之期間並非短暫,惟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衡酌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91號被告賴麗如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如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居處,透過電腦網路,連接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陸續以帳號「kb61218」及密碼「pp4573」登入該賭博網站,在該賭博網站簽賭百家樂,玩法為每局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萬元不等,分為莊家及閒家2種,押注閒家贏為1賠1,押注莊家則為1賠0.5,該賭博網站實況轉播,由發牌小姐發牌,雙方比點數輸贏,最高為9點,如押注一方點數高過對方則贏取押注金額,相反則輸押注金額,雙方同點數則和局,除非有另押注和局,以此方式為輸贏,並以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作為結帳帳戶。嗣經員警於104年2月13日15時15分許,前往賴麗如上址居處搜索,由賴麗如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麗如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查獲止,多次反覆使用電腦連線進入如上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法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