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子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雖於本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0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犯3件竊盜案及恐嚇取財案,但被告於上開審理中已經供出所涉恐嚇取財一案之教唆人為 李沈祥 ,且被告自遭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亦無逃亡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縱涉犯有竊盜等犯行,但均是過去所為,以此過去的犯行作為依據,進而推論被告將來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乃非妥適且有速斷之嫌,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僅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涉嫌於100年9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同日7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同市○○○路○段○○○號前、同縣平鎮市○○路○段○○○號竊盜被害人 黃亦亮 所有之自小貨車、 蔡曉玉 所有之重機車、 溫献家 所有之重機車,並於同日對被害人黃亦亮要脅欲贖車須交付金錢,計取款新台幣5,000元得逞等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認上開犯行,並有證人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嗣經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羈押之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經供出所涉恐嚇取財一案之教唆人為李沈祥,其自遭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亦無逃亡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所犯之竊盜案已屬過去,不該以已經發生之過去之事推論被告將來亦會反覆實施相同之犯罪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羈押規定之法旨,本即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而為予明文規範,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核屬同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罪名,且被告同一日24小時內,竟接連行竊3次,犯下3罪,其顯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事實,衡酌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可認為被告有相當之理由再施行相同之犯罪,是上開抗告意旨尚不足認定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抗告意旨所指,委無可採。至於被告稱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供出教唆之人,全力配合查明本案云云,均與本件羈押之要件無關,亦非法定得以交保之理由。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不符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自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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