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
0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詹智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下午6時2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鴻昇輪胎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葉秀霖 所有之鐵製汽車輪圈2個及鋁製機車輪圈1個得手。 嗣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製汽車輪圈2個及鋁製機車輪圈1個(均已發還葉秀霖具領保管,並所涉傷害罪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詹智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秀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詹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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