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竣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泓竣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泓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上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上開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名倘成立時,恐遭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態,足認其害怕司法制裁,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況被告涉犯之販賣衝鋒槍罪嫌,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諭知自民國10
0年06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分別於100年09月02日及同年11月08日裁定自100年09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查,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0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