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洪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76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6日21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慢車道,至高雄市○○區○○路向北
迴車道近加昌路18巷與加昌路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前
,竟準備迴轉,沿迴車道行駛,適有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上
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沿加昌路內車道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致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
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
楊上民 (車輛修復費逕付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九和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萬4萬97元(含零件
3萬2,265元、工資7,832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
致,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楊上民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九和高雄分公司估
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理賠明細、賠款滿意書(見本
院卷第17至41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0
年6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2799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
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乙車為000年1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
4萬97元,其中零件3萬2,265元,工資7,832元,有行照
、九和高雄分公司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17頁、第31至37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
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
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6日,已使用超過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34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
為3萬176元(計算式:22,344+7,832=30,176)。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上
民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
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車輛修復費逕付九和高雄分公
司),此有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理賠明細、賠款滿意書(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參,又楊上民就乙車受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3萬176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得代位行使楊上民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即為3萬1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年6月8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即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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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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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32,265×0.369×(10/12)=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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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32,265-9,921=2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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