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2374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撤銷訴訟之強制執行,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74號卷核閱明確(嗣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494號實施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上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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