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 楊庭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庭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庭蘆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46,1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間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11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以9,14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13318號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上班因素無法於期限內至銀行繳款而不得已延遲繳款期限2日,並於延遲繳款期限第3日即遭銀行告知協商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2,346,132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805,152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11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9,14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13318號裁定認可前開債務清償方案,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納3期後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日盛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7頁至9頁、第37頁至40頁、第19頁至20頁、第63頁至64頁、第74頁至78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穿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8年度、99年度申
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8,00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7,880元,據其所提出之100年6月至8月薪資單於扣除勞健保費後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23,347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扣薪命令等附卷可證(卷第21頁至23頁、第24頁至26頁、第10頁至12頁、第67頁至68頁、第61頁至62頁),則在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3,347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他兄弟等3人共同扶養母親乙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楊吳滿 為00年生,育有3名子女,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1,814,145元,99年度申報所得為6,995元,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民事陳報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綜所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附卷可證(卷第47頁、第60頁、第33頁至34頁、第50頁、第55頁),以其名下有房屋可供居住,每月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復參以其母親99年度申報所得中有5,353元屬利息所得,則以年利率1%換算約有53萬元之存款,是其母親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是本院認其母楊吳滿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0年1月至
7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33元,100年7月1日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則以聲請人現每月可得平均收入23,347
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11,146元後,尚有13,314元【計算式:23,347-10,033=13,314】,可供清償,固足負擔協商款9,143元,惟以聲請人現每月之平均薪資23,347元,並於
100年7月起遭富全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執行強制扣薪3分之1,其所餘薪資於支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146元後,僅餘4,41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3,347×2/3)-11,146=4,419,元以下4捨5入】,即已不足繳納協商之金額9,143元,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3,347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1,146元後,僅餘12,2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46,13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