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對造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榮基 (當時自稱 陳劭維 ,下稱陳榮基)接洽購買保險商品之相關事宜,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透過陳榮基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五件保險商品,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富邦花旗還本定期壽險六年期、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富邦定存退休基金六年期(下稱A保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富邦VIP高利率還本八年期(下稱B保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吉祥變額萬能壽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富邦二年定存(下稱C保險)。詎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富邦人壽公司詢問上開保險商品時,始悉上開A、B、C保險非其公司商品,而係陳榮基所偽造。伊因購買系爭A、B、C保險,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一百六十萬元及三百萬元,共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予陳榮基,扣除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返還之B保險約定還本二十萬七千元(為二十一萬七千元之誤),受有財產損失。陳榮基為富邦人壽公司之受僱人,其以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身分詐騙伊購買系爭保險,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富邦人壽公司應與陳榮基連帶給付伊六百零四萬二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富邦人壽公司則以:系爭A、B、C保險並非伊公司商品,係對造上訴人甲○○自行與陳榮基簽訂之合約,係其與陳榮基間私人資金往來,又系爭保險契約縱有使用伊公司或「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亦係甲○○與陳榮基間之通謀虛偽表示,不生所謂誤信或受騙之問題。另甲○○未能證明其付款,自難認受有損害。縱認甲○○因陳榮基之詐騙,而受有損害,然系爭A、B、C保險客觀上皆與伊公司所經營之保險業務無關,伊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就陳榮基於九十三年間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之富國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富邦人壽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以陳榮基有「偽造富邦金控不實名片,造成財務糾紛,嚴重影響公司形象」為由,予以免職。嗣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提出「楊大哥資產損益表」及其上所載經陳榮基接洽購買之五份商品,經富邦人壽公司確認其中系爭A、B、C保險並非其公司之商品(另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富邦花旗還本定期壽險六年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吉祥變額萬能壽險,則屬富邦人壽公司之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關於甲○○主張陳榮基藉為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詐騙甲○○購買系爭A、B、C保險,而交付予陳榮基計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元,扣除已領還二十一萬七千元,受損害六百零四萬二千元之事實,富邦人壽公司雖否認之,惟依甲○○提出之陳榮基介紹購買A保險提出之理財規劃書、理財合約書,並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其國泰人壽保險單質借五十五萬元,同日以其郵政壽險保單質借四十二萬元,並以其女 楊欣怡 之郵政壽險保單質借六十八萬九千元,質借所得款項計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足資證明甲○○確已以現金交付予陳榮基;其次,依甲○○提出帳戶價值通知函及在中國農民銀行(已經合作金庫銀行併購,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活期存款對帳單,暨合作金庫銀行函附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顯示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提領一百六十萬元,並匯入陳榮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甲○○所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因購買B保險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予陳榮基,亦屬可採;復據其提出二年定期存單,依存款對帳單、借款契約、本票、授權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同意書、委託代償貸款申請書、轉帳付款授權書,其以房屋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抵押借款借得四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五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提領一百四十八萬零二百十元、七十二萬元、六十五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提領一百七十二萬元,除其中提領之一百四十八萬零二百十元因另外之投資而匯予訴外人永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自該款項中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予陳榮基購買C保險,亦屬合理。且系爭B保險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有以「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入二十一萬七千元還本定期金至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系爭C保險以「富邦人壽」名義匯入之利息有: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匯六千七百三十元、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匯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匯六千三百三十三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六千五百元至郵政儲金之帳戶內(下稱四次匯息),及至陳榮基之詐欺行為被發覺,事後與甲○○聯繫,承諾會負全責處理,希望甲○○能原諒其行為,不要提告,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下內容為「我,陳劭維受取甲○○先生,總金額$6,052,000,我將以性命擔保將履行合約之所有條款,按時將錢還給甲○○先生」之紙條,並交付面額分別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元、三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予甲○○;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亦對陳榮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顯見甲○○原期退休後,能藉理財而有獲利,以維持退休生活,始受陳榮基之詐騙而購買A、B、C保險,並交付總計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予陳榮基。至於富邦人壽公司辯指系爭保險係甲○○與陳榮基二人通謀偽造,並未支出保險費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非可信;況甲○○前往富邦人壽公司尋求解決途徑之前,陳榮基即遭富邦人壽公司以「偽造富邦金控不實名片,造成財務糾紛,嚴重影響公司形象」為由,予以免職,顯見受陳榮基詐騙之投保者非僅甲○○一人,而上開匯款皆在陳榮基遭富邦人壽公司免職之前,無可能於事後偽造,難以事後甲○○曾對富邦人壽公司表示不要追究陳榮基之行為,即認定彼二人有通謀偽造之行為。甲○○主張其因受陳榮基之詐欺而購買系爭A、B、C保險,共交付保險費計六百二十五萬九千元予陳榮基,足堪認定(甲○○以陳榮基因上開詐欺之行為,扣除已還本二十一萬七千元後,對陳榮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給付六百零四萬二千元本息部分,已經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確定)。查C保險雖非富邦人壽公司之商品,惟陳榮基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所屬之富國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陳榮基於任職期間向甲○○推銷投保C保險,該C保險「二年期定存單」上載明「富邦人壽保險」,其上亦有偽造之富邦人壽公司與其代表人之簽名、印文,在客觀上足使人誤信屬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且陳榮基係以富邦人壽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身分勸說甲○○購買系爭C保險;再則,陳榮基復假藉「富邦人壽」名義四次匯息至甲○○之合作金庫銀行或郵政儲金之帳戶內,均足使甲○○誤信已購買富邦人壽公司之商品,且按期有獲利。是陳榮基詐欺甲○○購買系爭C保險時,堪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故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應與受僱人陳榮基連帶賠償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而依證人即富邦人壽公司職員 吳佳臻 證述甲○○至富邦人壽公司接洽並交涉過程之情節,陳榮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簽立之本票與承諾願意負全責及陳榮基嗣後未再匯款,顯甲○○係陳榮基已表明欲還錢,方替陳榮基向富邦人壽公司求情,而應富邦人壽公司之要求書立切結書,表示系爭保險非富邦金控下之任何一家子公司商品,係其與陳榮基簽訂之合約等詞,自難以該切結書之用語即認系爭C保險是與陳榮基間私人所約定,而與富邦人壽公司無關。惟系爭A保險之理財合約書,其第㈤點已明白記載「此合約為合約書所有權人及陳劭維(即陳榮基之原名)兩人私人親屬定訂契約,與正常公司業務無關」,而甲○○申辦之印鑑卡亦明白記載「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受益人共同印鑑卡暨同意書」字句,難認與富邦人壽公司有何關連。又系爭B保險,陳榮基僅交付一紙「帳戶價值通知函」予甲○○,該紙「帳戶價值通知函」係由署名「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服務部」出具,且於函文首句記載「親愛的客戶您好感謝您加入本公司投資定存連結型商品(LIBOR變動型利率),以下為您帳戶價值之變動明細」,末句記載「由衷感謝您對本公司的支持與愛護!」富邦人壽公司與「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名稱不同,人格亦有異,是由該紙帳戶價值通知函,難認與富邦人壽公司有何關連。況該筆一百六十萬元款項,甲○○係匯款至陳榮基個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並非匯至富邦人壽公司之帳戶內。是從陳榮基向甲○○銷售系爭A、B保險之外觀行為判斷,均難認與陳榮基執行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職務行為有關連,即欠缺執行職務之外觀。甲○○就A、B保險所受之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元(一百六十萬元減去還本二十一萬七千元)損害,請求富邦人壽公司與陳榮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富邦人壽公司給付逾三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富邦人壽公司其餘上訴。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原審以系爭A保險之理財合約書,其第㈤點已記載「此合約為合約書所有權人及陳劭維(即陳榮基之原名)兩人私人親屬定訂契約,與正常公司業務無關」,而甲○○申辦之印鑑卡亦明白記載「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受益人共同印鑑卡暨同意書」字句,而以之為不能認定與富邦人壽公司有何關連之論斷基礎。惟查卷附該理財合約書第㈤點,除上開文字外,繼之尚有「故將不酌收6%手續費及附加費用」(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第一四六頁),則該第㈤點之記載,似係關於手續費及附加費用之約定而已,可否據以認定該合約與富邦人壽公司無關?已不無疑義。再查卷附理財合約書之抬頭,載「富邦金控-金融理財中心理財合約書」,前文載有「本公司」字樣,而立約人更載明係甲○○與「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者除印就之公司並代表人之名稱、營業所外並有印文,(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若此情事,富邦人壽公司即為該合約之當事人,可否謂無關連,自應進一步澄清,原審對此未加說明,於法自難謂允洽。又依卷附甲○○提出之陳榮基名片即有「富邦集團」、「富邦金控成員」、「金融理財中心陳劭維主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國通訊處」,其電話除總機、傳真、行動電話外,更有「保戶服務專線」(見一審卷第八頁),富邦人壽公司似不否認該名片之真正;而觀富邦人壽公司提出其對陳榮基之免職通知函,其說明係「偽造富邦金控不實名片,造成財務糾紛,嚴重影響公司形象」,而其所憑之免職依據之名片,除載「富邦金控」、「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外,與前開名片內容一致(見一審卷第七四、七五頁),富邦人壽公司且不否認本身為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企業,亦未否認陳榮基為富邦人壽公司富國通訊處之營業主任(見一審卷第七四頁免職通知書)並得銷售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一家子公司之商品。果若如此,倘陳榮基藉此職務,對甲○○訛稱系爭A、B保險為富邦人壽公司或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之商品,而向甲○○詐騙錢財,此行為雖係其為自己利益所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客觀上是否已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富邦人壽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注意上開卷附資料,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富邦人壽公司與「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不同,即遽為不利於甲○○之論斷,於法尚有未合。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其次,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陳榮基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富國通訊處擔任業務員,偽造富邦人壽公司及其代表人簽名、印文之二年定期存單,向甲○○詐欺使其購買,並以「富邦人壽」名義匯息至甲○○之帳戶,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負僱用人責任,其因陳榮基表示願意還錢而應富邦人壽公司要求,簽具表示與富邦人壽公司無關之切結書,因而維持第一審命富邦人壽公司給付甲○○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富邦人壽公司之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富邦人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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