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未婚妻懷孕,收入不穩定,且未婚妻受傷無法工作,被告於經濟壓力及心理壓力下而施用毒品以逃避煩腦。又被告未婚妻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被告遺憾當時未能陪伴在旁,但仍願給女兒正常生長環境,請法官給予減刑或緩刑處分,或讓被告捐款予公益團體等,予被告自新機會。再被告於警詢已自白犯案,且供出上手手機號碼,被告願痛改前非,請給予機會。再被告另有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貴院審理,請合併審判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29頁)。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
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因未婚妻懷孕,收入不穩定,且未
婚妻受傷無法工作,被告於經濟壓力及心理壓力下而施用毒品以逃避煩惱。又被告未婚妻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被告遺憾當時未能陪伴在旁,但仍願給女兒正常生長環境,請法官給予減刑或緩刑處分,或讓被告捐款予公益團體等,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0至73頁),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並對被告依符合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拒絕毒品,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當事人資料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5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且已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亦無違反裁判之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猶泛言自己施用毒品之動機係為逃避經濟及心理壓力,現已有一女,請予減刑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⒉再查,被告陳彥廷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5月10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6月15日確定,並於95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亦為原審判決所詳載,本院經核亦無違誤,是被告未符諭知緩刑之要件,本件依法亦不得判處緩刑或附條件緩刑,被告上訴理由所陳,請求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云云,俱非可採,且此部分上訴理由,並未依法指摘難認係屬具體理由。
㈢被告上訴理由再稱:被告於警詢已自白犯案,且供出上手手
機號碼,被告願痛改前非,請給予機會。再被告另有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貴院審理,請合併審判云云,惟查: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伊於查獲前4、5日,有向 阿文 購買安
非他命云云(警卷第10頁),惟未能提供阿文之年籍資料、地址、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所駕駛小客車之車號等以供警方追查,自難認被告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又於警詢亦供稱:伊有於99年7月7日向綽號「 阿坎
」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伊係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聯絡云云(警卷第11頁),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其來源即綽號「阿坎」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4日中檢 輝興 99毒偵2619字第127568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1頁),復被告僅陳明阿坎之手機號碼,無法明確指認阿坎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致警方無法因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阿坎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不法犯行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7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8097號函檢附之警員 林柏汎 之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原審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查,本件事證已明,亦無與被告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審判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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