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中哲輔佐人胡靜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中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中哲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0頁、簡上卷二第32、77至78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情形,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賴妤嘉 ,請求給予被告與告訴人談和解之機會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骨折並縫了15針,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失去工作,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惟若被告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乙節,查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量刑部分: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疏未注
意,逕由第2車道向右偏駛入外側之第3車道,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意願,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全數賠償金(不含強制險)40萬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5、87至88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三)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注意行車安全,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時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當庭支付全數賠償金(不含強制險)40萬元與告訴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前開和解筆錄、審判筆錄),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中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中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中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西藏路213號前彎道處(對向為西藏路452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由第2車道向右偏駛入外側之第3車道, 適賴妤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第3車道,遭胡中哲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5及第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胡中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中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調院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妤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錄影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0年12月13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至34頁、第37至43頁、第49至65頁、第73頁,調院偵卷第7至10頁)、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疏未注意,逕由第2車道向右偏
駛入外側之第3車道,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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