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議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3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分別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99年9月28日提出第2次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薪資收入分兩階段履行,第1期至第32期每期還款20,000元,及第33期至第96期每期還款27,000元,總清償金額為2,368,000元,清償成數為51.20%(更生債權為4,625,27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修正該更生方案,明確記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每期應受償金額,並於99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予以認可。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主張二段婚姻皆離婚收場,因離婚須負擔4名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且債務人之前妻 黃玉玲 僅分擔和債務人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3分之1,致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扣除生活必須支出後,如依認可之清償方案履行完畢僅清償2,368,000元(僅清償債務總額51.2%),使異議人之權益受損,因此債務人前妻黃玉玲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方為公允,則債務人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尚餘23,086元可清償務,債務人只要每月再增加至25,705元,即可依銀行公會所提以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25,705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全數清償債務,可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實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
㈡又債務人年僅35歲,負債原因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顯有
浪費財產之事實,如允其僅清償51.2%即可免責,對債權人顯失公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前妻黃玉玲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以債務人每月薪資5萬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子女扶養費17,085元,應尚餘23,086元可供清償債務云云。經查:
㈠更生方案擬定之基礎係在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
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除須注意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外,尚須注意更生方案是否切實可行,如一味追求債權之滿足,而忽略債務人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須,自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債務人係在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元,育有4名82至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分為2階段履行,即以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當期還款金額2萬元(第1期至第32期)及27,000元(第33期至第96期)後,僅餘3萬元及23,000元,以支應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膳食、交通、醫療、水電瓦斯、其他生活雜支及子女學費、扶養費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經核前開預留之必要費用,僅係勉強維持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應屬合理,且本件更生方案清償年限已延長至本條例所規定之最長年限8年,以增加還款總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
㈡另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陳稱其與第1任配偶 王馨慧 於民國84年離婚後,王馨慧即不知去向而未聯絡,於97年和第2任妻子黃玉玲離婚後,黃玉玲因無業,所以前後婚姻所生之4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均由債務人負擔等情(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2第25頁),而王馨慧無任何財產及所得,黃玉玲僅97年有薪資所得89,552元,此外並無財產及所得,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見同上卷1第104、105頁及卷2第43頁),足見債務人之經濟收入較佳,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與黃玉玲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形,認債務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分之2,尚屬允當,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與黃玉玲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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