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事件,第三人即原告甲男(年籍詳卷)、乙女(年籍詳卷)對相對人即被告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第三人甲男因無資力,乃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指派 陳憶娟 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之上訴而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第三人乙女負擔,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分會因而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第二審律師酬金3萬元,應視為該事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台北分會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09號事件為第三人甲男支出律師酬金各3萬元,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審查表、覆議審查表、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附卷為憑。又相對人與第三人甲男及乙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第三人乙女負擔,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據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聲請人台北分會為第三人甲男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3萬元及第二審律師酬金3萬元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之,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5,000元(計算式:30,000×1/2+30,000=45,000),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