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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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庭瑋 (原名 石益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8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2590號、第2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92號、108年度蒞追字第6號、108年度蒞字第7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庭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周一 凡」署名均沒收。
其他上訴(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張庭瑋(原名石益全)於民國106年8月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堀江生活網網咖店內,拾獲 周一凡 在該處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拾獲之周一凡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侵占入己。
二、張庭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8月7日18時許,持前開拾得之周一凡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鋐宇通訊行,向 黃晴暖 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周一凡」之署名,致不知情之黃晴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門號之
SIM卡、門號搭配手機變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代被告支付手機移轉之費用3,240元,足以生損害於周一凡、黃晴暖及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晴暖於106年8月9日發現周一凡之國民身分證已掛失致門號無法開通,聯絡張庭瑋到場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周一凡、黃晴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庭瑋就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就事實一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周一凡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是一位佯稱為「周一凡」的人,在堀江生活網網咖內拿給我的,因為我有跟那個人借錢,他叫我拿他的證件去辦,然後還他錢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3頁、審訴緝卷第45頁、簡上卷一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一凡、黃晴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有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大七喜方案同意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及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證件單據黏貼單、周一凡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書、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4G好禮自由選申請書、新壹大網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106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鋐宇通信行107年6月8日陳報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信函暨所附門號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4G新絕配799限30手機案-預繳6000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卡友-IPHONE-上網吃到飽4G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10
1頁、偵卷第39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9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雖以前詞辯解,然其於原審時已自承證件均是在上開網咖店內撿到的等語(審訴緝卷第45頁),此部分供承之情節與證人周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去過堀江生活網網咖,身分證及駕照在106年3月至7月間某日遺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將身分證件交給被告去辦門號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互核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位自稱「周一凡」之人提供身分證及駕照,指示其前往申辦門號,然就該人之聯繫方式卻一無所悉,並陳稱已將唯一之聯絡管道即通訊軟體LINE全數刪除,此節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本案與黃晴暖交涉過程中,起先佯為「周一凡」本人,經黃晴暖質疑照片與本人不像,先以其髮型另請設計師設計以為搪塞。經續而詢問周一凡之個人資料,均因無從應答,再佯稱自己與周一凡同住,周一凡現在在加班,晚一點回來會再直接聯繫黃晴暖云云,業據證人黃晴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而均未曾提及該不詳他人,足徵被告所辯稱之不詳人士純係其為求脫罪而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張庭瑋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冒用身分申辦門號之舉,均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事實二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事實二部分,起訴書之論罪欄雖未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之罪嫌,然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表編號8、14漏未記載之偽造署押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㈢被告在附表編號1之「客戶名稱」欄、編號2之「本人」欄
、編號9之「申請人姓名」欄、編號10之「本人」欄、編號13之「申請人姓名」欄、編號15之「本人」欄、編號16之「姓名」欄內,填載「周一凡」姓名部分,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署押之問題,檢察官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既認為與前述經判決部分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就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以其業於109年1月30日交付5萬元予告訴人黃晴暖,並書立和解書,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情詞,提起上訴。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黃晴暖5萬元一節,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簡上卷二第165頁至第171頁)。原審未及審究本案事實二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之情狀,而就被告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沒收犯罪所得34,240元,經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至事實一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且被告前開賠償係向告訴人黃晴暖為之,與事實一中之被害人周一凡無涉(被告於上訴狀雖敘及已私下給付周一凡所失費用,然經命提供相關單據均無從提供,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實際上從未見過周一凡本人等語【簡上卷二第149頁】,是其前述於上訴狀之記載尚無從採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前揭方式侵占告訴人周一凡遺失之上開證件後,再冒用告訴人周一凡之名義,持該遺失之證件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詐得現金及SIM卡等物,侵害告訴人周一凡、黃晴暖之財產權。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坦承犯行,嗣後又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訴訟程序進行間亦見被告多次飾詞隱匿之情,尚難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有深切悔悟之心。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黃晴暖原本約定以賠償8萬元達成和解,嗣後雖未據全數給付,而僅支付其中5萬元,然就事實二所示犯罪造成之損害仍已稍獲填補,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另有詐欺、侵占、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受僱從事餐廳服務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簡上卷一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一凡」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通訊行申辦門號,而屬通訊行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詐得之財物34,240元,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晴暖
5萬元,堪認被告本案前開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告訴人周一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係告訴人周一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各門號SIM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應認業已滅失,且本身財產價值甚低,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門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周一凡」署名各│││0000000000│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3枚(起訴書附表││││2份│誤載為各4枚)│├──┼─────┼─────────────┼────────┤│2│同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周一凡」之署名││││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2份│各1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各2枚)││││││├──┼─────┼─────────────┼────────┤│3│同上│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2│「周一凡」之署名││││份│各1枚│├──┼─────┼─────────────┼────────┤│4│同上│大七喜方案同意書(30個月)│「周一凡」之署名││││2份│各1枚│├──┼─────┼─────────────┼────────┤│5│同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周一凡」之署名││││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各1枚││││頻業務服務契約2份││├──┼─────┼─────────────┼────────┤│6│同上│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2份│「周一凡」之署名│││││各1枚│├──┼─────┼─────────────┼────────┤│7│同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周一凡」之署名││││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2份│各1枚│├──┼─────┼─────────────┼────────┤│8│同上│證件單據黏貼單2份│「周一凡」之署名│││││各2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各1枚)││││││├──┼─────┼─────────────┼────────┤│9│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周一凡」之署名││││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枚)││││││├──┼─────┼─────────────┼────────┤│10│同上│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周一凡」之署名││││書│1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枚)││││││├──┼─────┼─────────────┼────────┤│11│同上│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周一凡」之署名││││機專案)│6枚│├──┼─────┼─────────────┼────────┤│12│同上│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周一凡」之署名││││行動寬頻業務契約│1枚│├──┼─────┼─────────────┼────────┤│13│0000000000│亞太電信4G好禮自由選申請書│「周一凡」之署名│││││1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枚)││││││├──┼─────┼─────────────┼────────┤│14│同上│新壹大網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周一凡」之署名││││同意書│2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枚)││││││├──┼─────┼─────────────┼────────┤│15│同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周一凡」之署名│││││1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枚)││││││├──┼─────┼─────────────┼────────┤│16│0000000000│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周一凡」之署名│││0000000000│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各1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各2枚)││││││├──┼─────┼─────────────┼────────┤│17│同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周一凡」之署名││││務申請書2份│各1枚│├──┼─────┼─────────────┼────────┤│18│同上│銷售確認單2份│「周一凡」之署名│││││各1枚│├──┼─────┼─────────────┼────────┤│19│0000000000│4G新絕配799限30手機案-預│「周一凡」之署名││││繳6000│1枚│├──┼─────┼─────────────┼────────┤│20│0000000000│卡友IPHONE上網吃到飽4G新絕│「周一凡」之署名││││配1199限30手機案│1枚│└──┴─────┴─────────────┴────────┘〈卷證索引〉┌──────────────────────────────┐│10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侵占│├─┬───────────────────────┬────┤│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蒞追字第6號卷│蒞追卷│├─┼───────────────────────┼────┤│2│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卷│審易卷│├─┼───────────────────────┼────┤│3│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90號卷│簡字卷一│├─┼───────────────────────┼────┤│4│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卷│簡上卷一│├─┴───────────────────────┴────┤│108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偽造文書等│├─┬───────────────────────┬────┤│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警卷│││00000000000號卷││├─┼───────────────────────┼────┤│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偵卷│├─┼───────────────────────┼────┤│7│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卷│審訴卷│├─┼───────────────────────┼────┤│8│本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卷│審訴緝卷│├─┼───────────────────────┼────┤│9│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91號卷│簡字卷二│├─┼───────────────────────┼────┤│10│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2號卷│簡上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