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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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惟經本院勘驗卷附警詢光碟,其對於員警之詢問內容均能理解,且大都均能切合回答,並無不能完全陳述之程度,因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被告張俊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3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某店舖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13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俊明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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