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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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叔燕
黃敬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叔燕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敬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余叔燕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之狀態,業據被告余叔燕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余叔燕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至被告黃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余叔燕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余叔燕部分並應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余叔燕未適當管束犬隻,因犬隻跳離機車而於路口驟然臨停,被告黃敬堯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均有過失而導致本件事故,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雙方原已達成賠償共識,約定由被告黃敬堯賠償被告余叔燕新臺幣1萬5千元,因被告余叔燕未帶相關單據而改定調解期日,嗣因被告余叔燕未遵期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歷次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兼衡被告黃敬堯為肇事主因,被告余叔燕則有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暨雙方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黃敬堯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於調解過程中確實願意賠償被告余叔燕所受之損害,最終係因被告余叔燕缺席致調解不成立,同時考量其年紀甚輕,目前就讀大學,及本件過失情節非重等情,認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