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61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108年度簡字第1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有明文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原審未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聲請訴訟救助及上開理由供抗告法院即時調查,亦非表拘束力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應准予本件訴訟救助,惟該裁定純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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