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2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240號原告 周君萍 等83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陳漢笙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複代理人 何姿穎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送達地址:
代表人 陳寶餘 (司令)送達地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送達地址:同上複代理人 洪啟明 送達地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送達地址:同上
賴政宇 送達地址:同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王淑慧 陳雪芳 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周志宏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吳品菱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周志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為 周弘憲 ,嗣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而本件於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業於同年8月26日宣判,茲據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新任代表人周志宏於109年9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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