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峻瑜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胡峻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1部分均予認罪,且於案發前並非無固定住居所,現被告願自白上開犯罪事實,足見其並無脫免刑責,甘受法律制裁,應無逃亡之虞;另共同被告 林嘉進 、 楊雁麟 均於原審民國102年12月6日移審訊問時獲予具保,甚涉案程度較為嚴重之共同被告 黃世昌 嗣於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予具保,細繹原審停止羈押之事由,不外因渠等均自白犯行,認無羈押必要。茲被告已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雖所涉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無任何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有何逃亡或逃亡之虞等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如被告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等情事,縱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及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綜上,本案被告羈押原因業已消滅,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亦欠缺羈押之必要,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訴訟上權益云云。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
四、本件被告所涉第一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嘉進、 嚴新富 、盧○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宏哲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