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芳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芳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邱芳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月6日出所,迄89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上址醫院,因身體疼痛,欲再次施打海洛因之際,為該醫院護理人員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內有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1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芳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內有海洛因殘留之注射針筒1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0.2ml透明液體,因鑑驗取用0.1ml),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送鑑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因與注射針筒無法析離,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