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緯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緯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緯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
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莊緯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採尿前數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雖稱詳細之時間地點已不記得等語,但被告本次於103年8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許遭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自白採尿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與事實相符。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對照卷內所附採驗尿液之資料應為103年8月29日上午11時12分,至於103年10月3日下午2時31分應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敘明所起訴施用毒品之時點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檢附上開採驗尿液之資料為證據,則所載「103年10月3日下午2時31分」顯為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終有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