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華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之母親B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之前男友,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4月份之某日某時許,打電話向A女稱:可坐計程車前往其鐵皮屋居處拿零用錢,來回之計程車車資由其給付等語,B女知悉後雖制止告訴人前往,惟A女仍與友人周○玲(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一同搭載計程車前往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街某處之鐵皮屋居處,被告、告訴人及周○玲即在前開鐵皮屋客廳內飲酒,嗣因周○玲之父母打電話要求周○玲返家,告訴人本欲與周○玲一同坐計程車返家,惟被告隨即用手擋住計程車車門不讓告訴人上車,要求告訴人留下與之聊天,並給予周○玲新臺幣(下同)5,000元,要求周○玲搭坐計程車先行離去,迨告訴人允諾並與被告返回上開鐵皮屋內一同飲酒聊天後,被告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不讓告訴人離開,強行脫去告訴人之衣褲,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共4次得逞。嗣B女未發現告訴人蹤影,立即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報失蹤並打電話向被告要求將告訴人送返住處,否則予以報警,被告方將告訴人載回住處,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法院審理之對象,自應由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時間以及地點,由保障被告防禦權觀點判斷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0年4月某日,在花蓮縣○○鄉○○○街某處鐵皮屋內,對被害女子強制性交4次。起訴書已經明確記載犯罪事實,法院自應僅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審理之。至於被告是否另有於其他時間對於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既未經起訴,從被告防禦權保障而言,自亦不得任意變更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核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周○玲之證述、告訴人手繪被告之居處內部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未與告訴人碰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女就其案發當日前往之地點,證述反覆不一,復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告住處外觀及材質不符,A女既然曾經去過被告住處2次以上,何以無法區別及具體敘明被告住處外觀為何,證詞有重大瑕疵。又A女就其遭性侵害之過程、事後如何聯絡返家等情節,歷次陳述均不相同,且與其他證人所述歧異,經函查亦無A女於楊梅分局應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另A女證稱其與B女會共用內衣褲,並稱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已將身穿之內衣褲清洗,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採得被告DNA之胸罩,無照片及採證紀錄可以確認胸罩係屬何人所有及其外觀,不能以該鑑定書認定A女確遭被告性侵害。本案除上述顯有疑義之證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補稱本案審判範圍依照起訴書所載,時間點在100年4月份,地點在南海四街鐵皮屋,上開具體時地之描述,係依據A女警、偵訊中之陳述,A女關於其所為性侵害過程矛盾不一,僅就被害人所指稱之性侵害地點,前後有三種以上不同說明,甚至在原審交互詰問時,仍堅稱被告對於其性侵害地點房屋屋頂是鐵皮材質,然依證人癸○○、 邱振文 之證述可知,被告斷無可能於鐵皮材質之房屋內對被害人為性侵害,且被害人所指述之海濱149號之房屋,材質顯而易見,並非鐵皮材質,本案A女就事發地點,房屋之外觀材質,陳述有前後重大矛盾。公訴意旨所載之案發時點,與另案被告 吳經國 性侵案件之時點極為相近,而被害人於懷孕後生產時,緊咬被告對其有性侵之行為,而對於吳經國與其交往性交之事,在本案絕口不提,對照其所生之子之DNA鑑定,及另案扣案胸罩之DNA鑑定,本案在採證之過程即有重大瑕疵,並以另案不知如何扣案採證之胸罩作為起訴書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本案除A女及其母親與周○玲反覆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之犯行。
四、經查:
(一)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強制性交之地點為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某處之鐵皮屋居處,時間是在100年4月間。經訊被告固然承認曾經住過該處,但是陳稱94年間因為龍王颱風吹垮房子之後,即遷離該地,移居至花蓮縣吉安鄉○○村○○000號。而證人即被告之兄長癸○○亦證稱:曾經在花蓮縣○○鄉○○○街開設修車工廠,時間是在龍王颱風之前的三年開始開設,開設到龍王颱風吹倒之後,我就在現場翻修一次,過了二十幾天又被另一颱風吹倒,所以我就搬到現在海濱仁安村海濱150號。我跟我弟弟一起搬到海濱路150號那邊,那是我工廠地址,我弟弟就住在旁邊的地址,地址是海濱149號(本院卷第77頁背面以下)。另外村長邱振文經提示原審卷第38頁下方照片予閱覽後,證稱:這間國昌冷氣行就是照片上面所示這間,這間冷氣行對面曾經有鐵皮搭蓋的工廠,已經很久了,我印象中有一個工廠,很久了,有超過5年以上(本院卷第80頁以下)。而龍王颱風確實是在94年間侵襲臺灣,亦有氣象資料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24頁)。而經警員查報稱花蓮縣○○鄉○○○街○○巷○號附近並沒有鐵皮屋,附近居民也沒有聽過被告,亦有查訪報告為證(第一審卷第29頁)。足證起訴書所記載之100年4月間花蓮縣○○鄉○○○街之鐵皮屋,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可能在該處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
(二)又A女所穿著之胸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胸罩右側採樣檢出與被告之DNA甲STR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頁),惟刑事警察局所採驗之A女胸罩,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2月16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所送檢之「0000甲000000妨害性自主案」,且係由慈濟醫院所收集取得,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含以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134頁以下),該證物收集之時間早於本案之100年4月案發時,顯然與本案無關。更且證人周○玲證稱:被害人母女共穿內衣褲,因為我有時候會去他家洗澡,我看到換下來的內衣褲都放一起,一起洗也一起晾,收也是一起收,我就問A女這樣怎麼知道內衣褲是誰的,A女說他跟B女共穿內衣褲,有時候去他們家玩、聊天,就順便在他家洗澡,反正就住對面而已(第一審卷第104頁)。足證雖然送鑑定之胸罩留有被告之唾液,但是由於胸罩上採集到被告唾液樣本,時間早在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前,而且也無法確認胸罩確實是被害人平日所穿著,自無從以此證據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
(三)再從本案事發舉報過程觀之,據被害人母親證稱:前一天晚上A女跟我說被告打電話跟她說叫她去拿零用錢,我跟A女說不准去,我晚上去上班,隔天回來找不到A女,我問我母親A女去何處,我母親也不知道,我是問周○玲,周○玲說A女去找被告,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把我女兒送回來,否則報警,他才把我女兒送回來。我是隔天凌晨4、5點回來,這時就沒有看到A女。我找不到我女兒的時候,大約我下班的清晨5點多快6點的時候,就去找周○玲,我那期間也去報警(第一審卷第169頁背面)。證人周○玲也證稱:陪A女去被告家當天,回家之後隔天早上天亮後有碰到,B女那時在他家門口哭。忘記是否有過去問B女為什麼哭?被害人也沒有說在被告家中發生何事。隔天早上看到B女在他家門口哭,接著警察就來,我忘記警察是否有把B女帶走,當時我在睡覺,左右鄰居都有出來看,我就跟著出去看,才看到B女在他家那邊哭,B女哭得很大聲,當時現場很吵,我才會醒來跟著一起出去看(第一審卷第95頁、第103頁)。顯見被害人母親因為被害人徹夜未歸,乃四處找尋,甚且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將被害人送回,在被害人回到家中後,被害人還因此大聲哭鬧,則如果當時被害人係遭到被告強制性交,被害人母親理應知情,並且可以告知已經前來處理之警員。但是本案卻是一直到100年8月,被害人因為發現懷孕,必須有人養育,才把遭到性侵害的事情告訴舅媽,接著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警卷第6頁、第12頁)。而警訊中被告之筆錄時間更是在101年5月17日。被害人更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發現懷孕時,曾經懷疑過兩個人,一位是被告,另外一位是朋友,但無法確定(第一審卷第60頁)。則被告是否果有起訴書所記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更有可疑。再從另案被告吳經國曾經於100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徵得A女之同意後,對於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8月19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號、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吳經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82至185、188頁),更不能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確實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四)雖然被害人對於遭到被告為性交一事,於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可否陳述丙○○對你性侵害的情形?是否有性交或猥褻行為?次數為何?)前一至三次因為當時我年紀很小,所以我不記得詳細的情形,第四次是在100年4月許,地點我也不記得,只知道『在花蓮縣南濱公園附近的一間一樓公寓』…」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第二次警詢則稱:「(問:請妳詳述遭丙○○性侵害的發生時、地及詳細經過情形?)…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村○○000號』…」等語(見警卷第9頁);在檢察官偵訊時再稱:地點是在被告○○○鄉○○○街鐵皮屋」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周○玲走後,我們兩個人聊天後進入屋內,我們隔著桌子兩端坐,繼續看電視聊天,後來被告坐到我旁邊跟我聊天,當時被告手就開始撫摸我的胸部,我叫他不要弄,把他推開,我跟被告說我要走了,我不要在這裡,但被告不讓我走,最後被告把我弄到房間,他硬把我的褲子脫掉,就要性侵我,當時我有把我褲子拉回來,但是被告還是把我褲子脫掉,這樣拉扯反覆的過程有3、4次,後來被告把我衣服及褲子脫掉後,被告自己也脫掉衣服。當時我有一直推被告,並有說不要。他的性器官就插入我的性器官(第一審卷第65頁以下)。一再指證遭到被告性交,但是就被害人所指述曾於100年4月間在花蓮縣○○鄉○○○街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既與前述客觀存在之環境以及證物不吻合,自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起訴事實所記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記載時間及地點之強制性交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