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江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柯江濃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再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㈥至㈧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201室居處,以捲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下午1時後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及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末說明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一面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一面燒烤安非他命吸食霧化氣體,具有「時空密接性」,係基於單一犯意之同時吸食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成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伊並非慣性吸食毒品之人,乃因工作勞累,為提振精神而施用,僅一時不察、偶罹刑典,且吸用毒品亦僅侵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況被告現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被告一家經濟均仰賴被告工作所得以支應,若因入監服刑而長期受拘禁,非但工作不保,全家亦將陷於危難中,若造成此景,顯非法之本意,蓋法不外乎人情矣,其情尚堪憫恕,應認原審所為量刑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最近一次施用何種毒品?)
6月10日下午有施用安非他命,也有吸食海洛因」(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時亦供稱:「(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何時?)104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我於○○區○○路○○○巷○號2樓201室將海洛因摻入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再將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見偵查卷第62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以捲香菸方式吸食一級毒品,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二級毒品」等語綦詳外,並於原審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上述時、地,先將海洛因摻入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另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分論併罰等情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3、35頁),核其前後供述一致,並無歧異,且若被告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結果,自係對被告有利,被告又豈會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從未曾提及上情,益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被告事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難認其所辯上情屬實。從而,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核無違誤。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上開2罪採分論併罰為不當,洵非可取。
(二)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且觀諸被告前即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徒刑在案,詳如前述,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始終無法抗拒毒癮而一犯再犯,本即應予非難,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暨被告為累犯,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或不當情事;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兼衡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堪憫如之處,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因工作勞累,為提振精神而施用毒品,且僅侵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家庭經濟仰賴伊工作所得支應,若入監服刑將陷於危難中,其情尚堪憫恕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觀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