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家豪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原審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刑部分,除附表編號1及編號6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外,其餘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4年10月30日就此部分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予以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同此見解)。亦即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仍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始得謂無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界限。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7至編號10各罪,其宣告刑總計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8月、4年,原審依該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裁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2月、3年9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各前開曾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6所示罪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合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且編號7至編號10所示罪刑之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4年,對比原審裁定所定編號1至編號6為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至編號10為有期徒刑3年9月之應執行刑,固亦有所減輕。惟觀諸受刑人附表所示10罪,其中7罪為施用毒品罪、2罪為竊盜罪、1罪為公共危險罪,其所犯附表10罪中,有9罪並非重罪,且所犯多數之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但原審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就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兩者相加刑度高達有期徒刑6年11月,此刑度甚且高於部分重罪(如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均較高之販賣毒品或強盜等罪)所定之刑度,是原審裁定有無考量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且該應執行刑之裁量是否與一般國人之法律感情及慣例規範相符,恐非無研求之餘地。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未考量其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狀態等,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難謂無理由,故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許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3年6月11│新北地院│103年9月10│新北地院│103年10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日(原聲請│103年度簡│日│103年度簡│9日││││,以新臺幣1│書誤載為10│字第4464號││字第4464號│││││壹千元折算壹│3年6月11││││││││日│日至同年月│││││││││13日,應予│││││││││更正)│││││├─┼────┼──────┼─────┼─────┼─────┼─────┼─────┤│2│竊盜│有期徒刑8月│103年6月│新北地院│103年11月│新北地院│103年12月│││││12日│103年度易│13日│103年度易│16日││││││字第1183號││字第1183號│││││││││││├─┼────┼──────┼─────┼─────┼─────┼─────┼─────┤│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103年9月│新北地院│104年1月│新北地院│104年2月│││級毒品││15日│103年度審│26日│103年度審│10日││││││訴字第2002││訴字第2002│││││││號││號││├─┼────┼──────┼─────┼─────┼─────┼─────┼─────┤│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月│103年9月│臺北地院│104年1月│臺北地院│104年2月│││級毒品││27日│103年度審│30日│103年度審│24日││││││訴字第920││訴字第920│││││││號││號││├─┼────┼──────┼─────┼─────┼─────┼─────┼─────┤│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7月│103年9月│臺北地院│104年1月│臺北地院│104年2月│││級毒品││27日│103年度審│30日│103年度審│24日││││││訴字第920││訴字第920│││││││號││號││├─┼────┼──────┼─────┼─────┼─────┼─────┼─────┤│6│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9月│新北地院│104年3月│新北地院│104年5月││││,如易科罰金│7日│104年度審│31日│104年度審│5日││││,以新臺幣1││簡字第439││簡字第439│││││千元折算壹日││號││號││├─┼────┼──────┼─────┼─────┼─────┼─────┼─────┤│7│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年│103年12月│新北地院│104年3月│新北地院│104年4月│││級毒品││11日│104年度審│31日│104年度審│28日││││││訴字第213││訴字第213│││││││號││號││├─┼────┼──────┼─────┼─────┼─────┼─────┼─────┤│8│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年│103年10月│新北地院│104年5月│新北地院│104年5月│││級毒品││14日│104年度審│8日│104年度審│26日││││││訴字第541││訴字第541│││││││號││號││├─┼────┼──────┼─────┼─────┼─────┼─────┼─────┤│9│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4年1月│新北地院│104年5月│新北地院│104年5月│││級毒品││12日│104年度審│8日│104年度審│26日││││││訴字第541││訴字第541│││││││號││號││├─┼────┼──────┼─────┼─────┼─────┼─────┼─────┤│10│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年2│103年12月│新北地院│104年8月│新北地院│104年9月││││月│15日│104年度審│24日│104年度審│22日││││││交訴字第14││交訴字第14│││││││7號││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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