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銘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銘峻與 廖寶秀 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擺攤做生意,2人攤位緊臨。民國103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18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上午11時許,向張銘峻買菜之顧客因故折斷廖寶秀攤位上之蝴蝶蘭,廖寶秀要求該顧客賠償未果,並因廖寶秀在攤位走道出入口放置障礙物而與張銘峻發生爭執,張銘峻心生不滿,其預見通過攤位走道時,碰觸廖寶秀所擺放之障礙物可能致廖寶秀攤位上蘭花盆栽掉落地上損壞,竟基於縱使蘭花盆栽掉落地上而損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於通過攤位走道時,以身體碰觸上開障礙物,致廖寶秀攤位上蘭花盆栽50盆掉落地上而損壞之,難以販售,足以生損害於廖寶秀。
二、案經廖寶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銘峻、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銘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寶秀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件事情的發生是當天告訴人拿菜籃、 寶麗龍 擋住出入口,我整個身體撲倒在她所放的木板上面,因為她攤位的桌子是簡易式的,不是固定的;當時我是要跟告訴人理論,不小心撲倒在她所堆疊的障礙物竹籃等物,桌子才倒的,所以桌上蘭花倒了;之後我要將竹籃、寶麗龍拿掉,告訴人就順手把桌上的蘭花弄倒,說要倒就一起倒;我沒有故意出手把告訴人的蘭花弄倒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緊臨擺攤;103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因攤位上之蝴蝶蘭遭向被告買菜之某顧客因故折斷,其要求該顧客賠償未果,嗣告訴人攤位上之蝴蝶蘭掉落地上而損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寶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103年度偵字第23022號影卷《下稱影偵卷》第6、7、26、27、31、32頁;同署103年度他字第38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並有照片23張附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22338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影偵卷第12、1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之蘭花,並以前詞置辯。但查,告訴人就其所有蘭花盆栽遭損壞之過程,於103年4月19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3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擺攤賣蝴蝶蘭,遭人尋釁,將我攤位上之蝴蝶蘭花盆翻倒,我沒有仔細算幾盆,價值共計約3萬元等語(影偵卷第6頁反面)。於103年9月11日警詢時指稱:對方把我要賣的蘭花全數推倒在地,蝴蝶蘭之特性就是非常脆弱,離土後隔天就全部枯萎了,我無法再販賣,就把它全部丟掉,我原本有300多株蘭花,一共被毀損270株蘭花,價值3萬元等語(影偵卷第26頁反面)。於103年7月9日偵查中指稱:當時有另1位客人把我的蝴蝶蘭折斷,我請那位客人走,他不走,被告就衝出來把我的花弄倒等語(他字卷第3頁)。嗣於103年9月11日偵查中證稱:103年5月18日被告拿 保麗龍 丟我的頭,我就暈了,等我有意識的時候,花盆架上的花盆全倒等語(影偵卷第31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帶350株蝴蝶蘭去賣,賣到被告毀損之前還有270株,我從警局回攤位後,壞掉的蝴蝶蘭2株50元也賣,那些賣50元的都是沒有花只剩下苗,就只剩下葉子;被告拿保麗龍打我的頭,再毀掉我的花,當時我眼冒金星,一睜開眼,我的花就如現場照片所示亂七八糟,剩下沒有幾株可以賣,我都是便宜賣,那都是斷枝的;我做完筆錄回來後,客人想要買只剩下苗的蝴蝶蘭,因為有花的只剩下很少,也沒有完整的,現場照片中的蘭花都是爛掉的;我被破壞的270株蝴蝶蘭中也有黃色、白色的花種等語(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稽之告訴人歷次所述,就遭被告毀損蘭花之數量及事後處理方式,先稱「沒有仔細算幾盆」;又稱「全部枯萎」、「無法再販賣」,故「全部丟掉」;再改稱「沒有幾株可以賣」,「有花的只剩下很少」等語。復就被告毀損過程,原指訴被告衝出將全數蘭花推倒在地一情甚堅,嗣卻更易其詞,稱其遭被告以保麗龍擊打後暈倒,回復意識後花已全數傾倒等語。告訴人所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形,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擺攤的桌子沒有架設好,且擺攤的範圍太超出範圍,擋住市場巷弄的行車通道,導致我的客人不小心去折斷她的蘭花,告訴人就以報復心態用籃子跟保麗龍箱子堵住我的攤子與她的攤子中間的公共通道,我將堵住通道之雜物移去3次,她又堵住通道3次,到第4次時,我並向前與她理論為何要堵住我們攤販之間的共有通道,我與買菜客人並肩行走於通道,由於告訴人堆積的雜物太多,我與我的客人就壓到雜物堆,雜物就連帶推到他桌子擺放之蘭花,她的蘭花就整個倒塌了等語(影偵卷第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告訴人與客人發生爭執,廖寶秀就把物品放在通道,我把它移開時,她有把東西移回去,我就上前理論,她三番兩次就是這樣,我與客人要通過,因為告訴人的架子是簡易的,是菜籃堆疊放置,所以我撞到她擺放在通道的障礙物,障礙物撞到桌腳,該桌腳是用菜籃堆疊,所以上面3塊木板就倒了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佐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卷附照片,堪認被告於通過上址攤位走道時,其身體碰觸告訴人放置之障礙物,致該告訴人攤位上蘭花盆栽掉落地上而損壞。復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認為傾倒約50、60盆蝴蝶蘭;當天告訴人拿菜籃、寶麗龍擋住出入口,我整個身體撲倒在她所放的木板上面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徵被告當時身體碰觸上開障礙物之力道甚大,才會造成告訴人數十盆蘭花盆栽掉落,被告並自陳因此撲倒在告訴人攤位之木板上,衡以被告供稱:我將堵住通道之雜物移去3次,她又堵住通道3次,到第4次時,我並向前與她理論為何要堵住我們攤販之間的共有通道等語,且證人 林章煜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時,蘭花已倒了,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有吵架等語,足見被告因告訴人於通道放置妨礙物而與告訴人互有爭執,被告先後將堵住通道之雜物移去3次,則被告上前欲與告訴人理論時,其已預見如碰觸通道上障礙物將導致告訴人攤位上蘭花掉落地上而損壞,參以被告當時不滿通道多次遭告訴人放置障礙物,其經過通道欲向告訴人理論,被告以身體碰觸上開障礙物之力道甚大,堪認被告係故意碰觸告訴人擺放於通道上之障礙物,致該障礙物倒落,若被告係不慎碰觸上開障礙物,衡情應不至造成告訴人攤位上蘭花掉落50、60盆之多,是被告辯稱:不小心撲倒在她所堆疊的障礙物竹籃等物,桌子才倒的,所以桌上蘭花倒了云云,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茲被告預見通過攤位走道時,其碰觸廖寶秀所擺放之障礙物可能致廖寶秀攤位上蘭花盆栽掉落地上損壞,於經過通道欲向告訴人理論時,竟以身體故意碰觸上開障礙物,致告訴人攤位上蘭花隨之掉落地上而損壞,被告對於縱使告訴人蘭花盆栽掉落地上因而損壞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備毀損告訴人蘭花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否認有毀損之故意,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當日毀損之蘭花達270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遭被告毀損蘭花達270盆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但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遭被告毀損之蘭花數量確已達270盆,且員警據報到場時亦未清點損壞蘭花盆栽之實際數量,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供稱:告訴人有順手把桌上的蘭花弄倒,說要倒就一起倒等語之可能性,故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故意損壞告訴人之蘭花達270盆,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參以被告供述我認為傾倒約50、60盆蝴蝶蘭等語,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故意毀損之蘭花逾50盆,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損壞告訴人蘭花數量為50盆,尚難遽認被告毀損告訴人蘭花逾50盆,就逾50盆蘭花以外被告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告訴人之證述有瑕疵,無法遽以憑採,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自承不慎撞翻告訴人攤位之供述,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毀損故意之情事,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在市○○位○道擺放障礙物,影響出入,不循正當法律途徑俾以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販售之蘭花盆栽,實有未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毀損之蘭花盆栽50盆,每盆價值100元,暨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