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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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君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君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君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小腿及左肘挫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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