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23號聲請人 李敏琳 相對人 吳東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及票據號碼THNo602206、THNo60220
9、THNo60221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號為THNo602206、THNo602209、
THNo602210之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即明,該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又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請補提本票原本到院」,該通知已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323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考001110年3月12日600,000元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2日CHNo952762002110年3月12日268,000元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2日CHNo952763003110年3月12日200,000元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2日CHNo952764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