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晚上8時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90IN飲料店」內,向在該處工作之 許善捷 謊稱要借用手機聯絡女友,致許善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小米」牌、型號「小米10」之淡藍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趙韋翔,趙韋翔取得手機後,隨即騎騎乘機車離去,許善捷始知被騙。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趙韋翔於偵訊(偵卷第142至148、174至177、207至20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0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善捷於警詢(警卷第3至4頁)及偵訊(偵卷第45至46頁)之證述,印證相符。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獲取所需,竟圖謀取非法所得,肆意騙取不法利益,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太陽能安裝作業員,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獲得之小米牌手機(型號「小米10」,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