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71號聲請人新力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毓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已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12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6月3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年10月30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新力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鷹精器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0000000000000101,800元111年2月14日NN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