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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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己使用)、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安全帽1頂)與價值(新臺幣2,5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83年、84年、8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20號被告黃俊榮(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建佑醫院對面停車場,見 劉權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收置有安全帽1頂,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即行離去,嗣劉權洲發覺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黃俊榮住處查獲,並扣得該頂安全帽(業已發還劉權洲),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權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權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