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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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有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男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停車格時,見 呂耘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呂耘鋒發覺遭竊號遂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11年5月24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八德西路口,發現陳建男騎乘上開機車,遂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機車發還呂耘鋒),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至18頁)、偵訊(偵卷第117至12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耘鋒於警詢(偵卷第21至24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29至33、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39、4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後經法院駁回上訴,再與另案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等情,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就此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審酌即可,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日收入約1500至17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95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耘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