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郭文吉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四四八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被告否准其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新台幣(下同)四六0、0二六元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表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否符合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作業要點之規定而得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優惠?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汰換之所有電腦設備係八十七年度以前購入,屬老式記憶體四八六個人
電腦套件,其內建之指令、程式及相關系統,於輸出入、顯示、判讀、計算、排序、儲存及傳遞時,不能正確判斷或處理與公元二千年年序相關資料,當時報章、專業雜誌及網路均有登載且為一般人普遍認知。又因購買時間久遠,原設備供應商已他遷不明,故無法取得其出具未符合Y2K之證明文件。依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及相關注意事項,可向相關技術單位(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促進會、中國生產力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取得證明,該等半官方經營單位之測試費高達數十萬元。原告係國內俱聲譽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屬金融事業),旗下管理之基金規模近千億,為維護基金受益人之權益,當年度依行政院對金融事業之規範,被要求須投入人力及財力解決年序錯亂之危機,原告八十七年度依Y2K支出租稅優惠所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僅四六0、0二六元,上述技術單位數十萬元之測試支出亦非原告所能負擔。
⒉次按作業要點之相關注意事項說明提供之技術單位名冊應僅作為納稅義務人參
考之用,非強制性選擇,否則有圖利他人之虞,且作業要點對於應檢具足資證明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包括其他專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原告委由其他具Y2K測試系統之專業機構(丞霖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部分電腦設備係向其購買,惟作業要點並無明文禁止新供應商不可提供未符Y2K證明),對原告舊電腦設備於TSTL實驗室中實施Y2K程監控測試,其測試結果亦正式出具該等十八套四八六舊電腦系統不符解決Y2K標準之書面文件。又從已提供之新舊設備表對照表及原告財產目錄名稱中,可明確查知該批汰換之資產均為舊四八六電腦週邊設備,原告業依作業要點對硬體設備購置成本(自行處理)應檢附之證明,提供其他專業機構出具之文件(足資證明原告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另檢具其他同業(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舊有設備供應商,出具四八六電腦無法通過時序問題之證明,該同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Y2K投資抵案業經被告數認定可抵減,應足資證明原告四八六電腦係無法符合Y2K。
⒊又按原告申報Y2K投資抵減內容及金額,其經費項目分為人員薪資及硬體設
備購置成本,原告業依規定檢附有關人員薪資之證明文件,被告僅對硬體購置成本提出異議,是被告不得對該等人員薪資費用應享有之投資抵減數一併調整減除。另原告係屬金融業,影響之基金受益人達百萬人,舊四八六電腦無法符合Y2K亦屬實,投入之Y2K支出亦屬實,當年度向被告申報之投資抵減稅額僅四六0、0二六元。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被告實不宜調減原告申報投資抵減數。
⒋再按「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明定,其中並不包含所謂要點,是作業要點僅係供被告審核此類案件時參酌之內部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行政命令,是原告並不須依此僅供內部參酌之作業要點辦理投資抵減事宜,是納稅義務人若能提出符合經驗法則之證據,行政機關即應加以採納。原告於復查階段業已向被告提供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以及經被告認定及核准可抵減之系爭設備等級(四八六型電腦)無法符合Y2K等二項證明,前者證明係由專案設備供應商所出具,後者證明亦證實原告所淘汰之四八六電腦確無法符合Y2K之需求,且同業提出之證明已為被告所核定,前開二項證明確為符合經驗法則之證據,並符合主管機關為鼓勵廠商購置符合Y2K之硬體設施加以租稅優惠之目的,是被告應准予原告之投資抵減。
⒌另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
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被告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作業要點之授權依據,然該作業要點係由財政部所訂定,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作業要點應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不符,依該作業要點第一條稱該作業要點係依「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危機緊急應變方案」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九款所訂定,惟「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立法授權某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該行政機關顯不得自行以命令再授權,故該作業要點非為合法之法規命令,非謂與此要點不符者即為不符投資抵減要件,被告顯僅依此作業要點即做成本件行政處分,自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⒍又「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復分別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五項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僅規定行政院得就投資抵減適用範圍,針對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加以訂定,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可訂定原告須提供何種法定證據方可符合適用投資抵減所需之法定要件,在法無明文規定應提供何種法定證據之前提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未詳查原告依其要求所提供之證據,且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案情事實,僅依書面審核結果,即認出具證明之廠商非符合作業要點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另縱作業要點可作為認定得否准許購置設備作為投資抵減之唯一依據,該作業要點之須出具舊設備廠商等証明之規定亦係規定於設備購置支出項下,薪資費用項下該要點並未提及須提具被告所陳述之相關證據,被告無視作業要點係就人員薪資及設備購置之支出所應檢附之證據係分別提列之規定,逕認無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證明,則無所謂專門人員薪資之結論,顯屬有違。
⒎另原告已證明系爭設備等級(四八六型電腦)無法符合Y2K之需求,另財團
法人資訊工業促進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三)資工字第000二六五號函回覆被告有關本件之相關問題,其於說明第三點明載:「...關於來函所詢問Y2K電腦之檢查條件及相關資料如附件一...」,而附件一中針對「哪些PC產品已發現Year2000問題?」之提問,其回答中明確指出依據RTC(RealTimeClock)RolloverTest之檢測結果,系爭四八六型電腦屬未通過測試部分,故顯難符合Y2K之需求。查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之相關注意事項說明第二點第三小點規定:「㈢有關舊有設備或軟體應出具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應由舊有設備供應商或舊有軟體供應商出具該等證明;所稱供應商係指該設備或軟體之原始製造商,非指代理商或經銷商。如該供應商因他遷或其他不明原因無法出具證明時,得以已在媒體公開之技術資料(如報章、專業雜誌及網路上所登載之相關證明)為之,或由相關技術單位(如:資訊工業促進會、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衛發展中心等)出具該等證明。...」,顯見資策會係受經濟部工業局正式委託以評鑑各式舊有設備或軟體是否符合Y2K之單位,其所正式回函所載之專業意見自可符合前揭作業要點之法定要件,應認定原告該部分之投資抵減。資策會之回函除可再度證明系爭電腦無法符合Y2K之需求外,亦得當作作業要點所需之法定證據,符合主管機關為鼓勵廠商購置符合Y2K之硬體設施加以租稅優惠之目的,是被告應准予原告之投資抵減,方符法治。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所發生之經費,視同研究發展支出,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優惠。...」、「公司申報各項抵減費用時應注意事項如下...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含融資租賃)...㈢有關舊有設備或軟體應出具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應由舊有設備供應商或舊有軟體供應商出具該等證明;所稱供應商係指該設備或軟體之原始製造商,非指代理商或代銷商。如該供應商因他遷或其他不明原因無法出具證明時,得以已在媒體公開之技術資料(如報章、專業雜誌及網路上所登載之相關證明)為之,或由相關技術單位(如:資訊工業策進會、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衛發展中心等)出具該等證明。...」,復為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六三七五四號函)第二點暨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第二點所明定。
⒉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適用Y2K投資抵減支出金額三
、0六六、八四三元,經被告初查查核結果,以原告無汰換設備與新購設備對照表及未檢具足資證明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否准原告適用投資抵減四六0、0二六元,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其申請投資抵減經費項目,主要包括專門處理Y2K人員之薪資及硬體設備購置成本,申報時檢附證明文件有處理Y2K人員名冊、工作日誌(註明辦理事項及處理時間)、設備購置清單,附款憑證影本,改善報告及其他證明文件,復於行政救濟期間,編製完成汰換設備與新購設備一對一對照表,亦委託專業科技機構對舊個人電腦執行NSTL測試認定,並出具足資證明該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請儘速撤銷原核定處分等語。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本年度申報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項目,包括專門處理人員之薪資一、八二八、九一0元及硬體設備購置成本一、二三七、九三三元,共計三、0六六、八四三元,其所提示舊個人電腦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係由丞霖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該公司並非原告舊有設備供應商,亦非相關技術單位,不符前揭作業要點規定,經函請提示舊有設備供應商出具原使用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惟仍未能提示,而所提出其他同業所取具科技事業公司出具該公司電腦無法通過時序問題建議更換一文,仍未符要點規定,是初查依前揭規定否准認列抵減稅額四六0、0二六元,尚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略以,汰換之所有電腦設備係八十七年度以前購入,屬老
式記憶體四八六個人電腦套件,其內建之指令、程式及相關系統,於輸入、顯示、判讀、計算、排序、儲存及傳遞時,不能正確判斷或處理公元二千年年序相關資料,當時報章、專業雜誌及網路均有登載且為一般人普遍認知。又購買時間久遠,原設備供應商已他遷不明,故無法取得其出具不符合Y2K之證明文件。依「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及「相關注意事項」,「可」向「相關技術單位」(如資訊工業促進會、中國生產力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取得證明,該等半官方經營之單位其索取之測試費,都高達數十萬元之譜。原告係國內俱聲譽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屬金融事業),旗下管理之基金規模近千億,為維護基金受益人權益,當年度依行政院對金融事業之規範,被要求須投入人力及財力解決年序錯亂之危機,原告八十七年依Y2K支出租稅優惠所申報之投資抵減僅四六0、0二六元,上述技術單位數十萬元之測試支出非原告所能負擔。另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提供相關技術單位僅作為納稅人參考之用,非強制性選擇,不然有謂圖利他人之虞,且作業要點於應檢具足資證明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包括其他專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並無明文禁止新供應商提供未符Y2K證明(原告乃取得部分新電腦設備之供應商丞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原電腦設備不符Y2K證明)。依原告財產目錄名稱,可明確查知原告汰換之資產均為四八六電腦週邊設備,另檢具其他同業委託其舊有設備供應商出具四八六電腦無法通過時序問題之證明,該同業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Y2K投資抵減業經核定全數可抵減。原告申報Y2K投資抵減經費項目包括薪資及硬體設備購置成本,被告僅對硬體設備購置成本提出異議,故原告主張不得對該等人員薪資費用應享有之投資抵減數一併調整減除,資為爭議。
⒋第查原告申請投資抵減經費項目,主要包括專門處理Y2K人員之薪資一、八
二八、九一0元及硬體設備購置成本一、二三七、九三三元,共計三、0六六、八四三元,申報抵減稅額四六0、0二六元,雖提示有處理Y2K人員之名冊、工作日誌(註明辦理事項及處理時間)、設備購置清單、付款憑證影本、改善報告及其他證明文件,惟出具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者,係丞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查該公司乃原告新購電腦設備供應商,並非原有設備之原始製造商,又所提供其他同業委託其舊有設備供應商出具四八六電腦無法通過時序問題之證明,均與前揭依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第二點之規定不符,被告原核否准抵減原告之應納稅額,尚無不符,請予維持。又既無法檢具足資證明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則無所謂專門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人員之薪資,是相關薪資支出一、八二八、九一0元,無法視同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優惠,所訴核無可採。是被告核定並無不當,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所發生之經費,視同研究發展支出,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優惠。...」、「公司申報各項抵減費用時應注意事項如下...二、軟硬體設備之購置(含融資租賃)...㈢有關舊有設備或軟體應出具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應由舊有設備供應商或舊有軟體供應商出具該等證明;所稱供應商係指該設備或軟體之原始製造商,非指代理商或代銷商。如該供應商因他遷或其他不明原因無法出具證明時,得以已在媒體公開之技術資料(如報章、專業雜誌及網路上所登載之相關證明)為之,或由相關技術單位(如:資訊工業策進會、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衛發展中心等)出具該等證明。...」,復為作業要點第二點暨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第二點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適用Y2K投資抵減支出金額三、0六六、八四三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無汰換設備與新購設備對照表及未檢具足資證明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否准原告適用投資抵減四六0、0二六元,抵繳其應納稅款。茲原告主張其出具Y2K測試系統之專業機構即丞霖科技有限公司,雖非原設備供應商,惟作業要點並無明文禁止新供應商提供未符Y2K證明等語。然查作業要點及相關注意事項說明旨在協助業界淘汰無法符合Y2K之軟硬體設備於稅賦方面之優惠,但為免浮濫,乃就應出具之證明文件設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原告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堪以確定。
惟查原告所出具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者係丞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而丞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公司乃原告新購電腦設備之供應商,並非原有設備之原始供應商,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就其所自行購置軟、硬體設備之支出,因未提示舊供應商或如資策會等專業機構所出具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是否有汰換舊設備而予以購置新購設備之必要,即不無疑問。況原告所提其他同業委託其舊有設備供應商出具四八六電腦無法通過時序問題之文件,亦與公司處理公元兩千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相關注意事項說明第二點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