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祺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祺霖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富鼎機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8月間曾與台新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因未包含非金融機構債權且還款金額過高,致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6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23、31-3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873,451元、1,092,286元、208,80
8元(見本院卷第88、102-111、123-127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174,545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4,343元(見本院卷第112-122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428,888元(計算式:2,174,545元+254,343元=2,428,88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乙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91-95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表示現於富鼎機密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所陳堪可採信。故本院以2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28元(包括:膳食費6,510元、油資500元、電費1,410元、瓦斯費800元、勞健保費850元、電信網路費358元、手機費1,700元、生活雜支費用1,500元、健保欠費款1,400元),其中電信費用3,000元部份,雖經聲請人提出繳費證明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聲請人非以頻繁通話之工作為業,該電信支出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當撙節開支,是電信費部份應酌減至1,000元,始為妥適。則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4,028元列計。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2,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4,028元後,剩餘7,972元(計算式:22,000元-14,028元=7,972元)。參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2,428,888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份,經陳報保單約約金為113,710元(見本院卷第91-95頁),顯無一次性清償債務之可能,且聲請人債務若以180期零利率分期攤還,每期亦須繳納約13,494元(計算式:2,428,88
8元÷180=13,494元),亦已逾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