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履行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積欠原告會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遂邀同被告
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共同書立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
六日止,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一萬元,共計二十五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甲○○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乙○○迄今僅給付六萬元,則依系爭和
解書之約定,乙○○所餘之十九萬元欠款已全部到期,原告乃依和解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九十
年五月九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甲○○雖承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正,惟以乙○
○尚欠其錢,其為乙○○做保,亦屬受害,故不願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
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一紙附卷為證,且被告 孫文 亦承
認該和解書之真正,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甲○○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開所引判決要旨所示,自當與乙○○負擔連帶給付系爭十九萬欠款
之責任,不得以亦遭乙○○所害為由,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其所辯,委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