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保險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保險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戊○○○○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台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受僱人 黃立勤 於民國八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行經台
中市○○路○○○巷○○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追撞案外人 邱國鳴 所駕
駛NR-三六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以致撞損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光偉 駕駛停於
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承保車輛車身受損,原告
已因此理賠修繕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汽車修繕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車損照片、及汽車行車執照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簿、
交通事故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時所陳,則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伊公司受僱人黃立勤所駕駛之大客車與訴外人邱
國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行車細故,邱國鳴切入車道攔阻黃立勤,黃立勤煞車不
及,致撞及邱國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撞損路旁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被告之受
僱人黃立勤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車禍依員警所繪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狀況等情分析,
應係前車即邱國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沿台中市○○路往泰僑路方向行駛,在中清
路一五四巷口前切入後車即黃立勤所駕駛之大客車行駛之車道,為後車追撞之事
故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且本件經台灣省台
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結果,亦認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黃立勤駕駛
大客車追撞前行車之事故,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中市鑑字第八00九
九八號函在卷可憑。次查,依上開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結果
另指稱:據黃立勤列席該委員會鑑定會議時指稱兩車在肇事前即因行車糾紛,致
邱國鳴駕駛自小貨車有競逐超前,並故意煞車阻攔情事,以致黃車煞車不及造成
追撞事故(按邱國鳴未到該委員會說明),若確實係如此,則究係 邱君 故意挑逗
黃君 煞車不及,抑或黃君生氣故意追撞,難以確認,如非係單純之行車事故,
本會無法辦理鑑定等語;嗣經本院將上開交通事故函囑覆議結果,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八0一號函
為相同之說明。其後,經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邱國鳴到庭則證稱:當時係統聯公
司之前開營業大客車撞到伊車之照後鏡,伊繼續往前開,之後伊超越該營大客車
0段距離後,正欲轉入巷子時,為該營大客車追撞,而撞及路旁原告所承保之自
小客車等語,由是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前,黃立勤與邱國鳴所駕駛之車輛,確
曾因細故而發生糾紛,邱國鳴並有競逐超前切入黃立勤所行駛車道之情事,惟以
邱國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黃立勤所駕駛之營大客車二者車體相差懸殊以觀,衡
情,邱國鳴切入黃立勤車道時,應會考量其本身之安全性,而不致太過接近黃立
勤所駕駛之營大客車,亦不致有故意煞車使後車追撞其本身車輛之可能,準此,
應可斷定黃立勤所駕駛之營大客車在邱國鳴之自小貨車切入其車道時,有故意加
速競逐情事,因而自後追撞邱國鳴所駕駛之前車,並撞及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路旁
之車輛,則黃立勤於台灣省台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陳:邱國鳴切入其
車道並故意煞車,致伊煞車不及而追撞等語,及邱國鳴於本院所證述:並無故意
追逐及切入黃立勤之車道等語,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綜上,邱國鳴及
黃立勤所駕駛之車輛因細故糾紛,而相互競逐行駛,致追撞肇事而撞損原告所承
保之前開車輛,其二人對於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所致之損害,顯有共同過失(
各行為人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最高法院六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辯稱其受僱人黃立勤所駕駛之營
大客車對於原告所承保前開車輛之損害無任何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毀損,既係因被告之受僱人黃立勤與案外人
邱國鳴共同之過失所致,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車損修復費用。但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的價額,雖可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
準,卻應以必要者為限;從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件原告
所承保上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領照
,有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至受損時(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僅使用二十一天,零
件折舊為一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
,本件修復費用工資與零件分別為七千三百元、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其中零件費
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惟該車折舊年數僅一月,零件折舊為三百四
十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三六九乘以月數比例11050*369/1000*1/12),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一萬零七百一十元(一萬一千零五十元扣掉折舊三百四十元
)。至於修理工資七千三百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
告求償。準此,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費金額在一萬八千零一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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