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己○○○○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
借款返還暨連帶保證契約履行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請求將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改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者,因未變
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清償,利息按月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義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有違約情形,迄今
尚欠借款二十萬元,而利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違約金亦僅繳至
九十年五月七日,其餘被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責。為此
,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
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
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亦據提出之本票一紙與放款分戶卡影本各一份及約定
書影本三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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