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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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法定代理人 邱聖崇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蔡明翰 律師被告 莊承翰 即 寶雄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5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54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按即112年7月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就請求給付之本金部分核屬擴張、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圖面規格訂製系統櫥櫃,並待備料完成後進場施作、安裝以取得對價,嗣原告已依約將附表所示各工程均施作安裝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72萬5450元。惟被告迄僅給付原告100萬元,尚有72萬5450元款項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託,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對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024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稱未積欠原告債務,然並未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請款單、三信商業銀行客戶託收票據明細清冊、各案場圖面資料、施工進度表等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信屬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再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附表所示工程,乃係約定原告以連工帶料之方式進行施作,而以混合契約方式,就提供材料及施作之買賣與承攬法律關係以單一契約方式成立,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判斷效力。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工程應提供之材料及進場施作均已履約完成等語,被告既未為何實體之抗辯,則原告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其請求與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前開法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就附表所示工程之價金及報酬債權,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上揭書狀於112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卷第201、20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545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附表:
編號案場名稱契約成立日金額(新台幣)1.聯悅聚9E7110年8月7日26萬4320元2.聯悅聚13E7110年8月20日7萬780元3.聚富好好1E110年8月6日27萬4520元4.聚富好好1G110年8月18日26萬5600元5.莊承翰(電器櫃)110年3月30日8700元6.聚富好好1D110年8月31日18萬5525元7.協勝知心-B1-6F110年9月8日13萬4660元8.聯悅聚E5-9F110年9月6日13萬1700元9.追加項目聯悅聚110年9月6日2萬1650元協勝知心110年9月8日10.聚富好好-追加項目110年8月31日2萬4200元11.昌平 榮景 10C110年10月14日15萬3085元12.昌平榮景11D110年10月19日19萬710元總計172萬54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