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518號

原告 林斌傭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告 陳林

李秀惠

林陳麵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斌鴻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蔡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張順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益

被告 汪素君

鄧惇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

被告 龔嘉德

楊施水鶯

陳本松

陳本忠

陳本龍

陳本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5-A1部分(面積5949.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龔嘉德、楊施水鶯、陳本松、陳本忠、陳本龍、陳本霖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15-A2部分(面積367.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龔嘉德、楊施水鶯、陳本松、陳本忠、陳本龍、陳本霖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15-B部分(面積493.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 陳林炒 、李秀惠、林陳麵、張順發、汪素君、鄧惇方、龔嘉德、楊施水鶯、陳本松、陳本忠、陳本龍、陳本霖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15-C部分(面積83.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林炒取得;編號315-D部分(面積113.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秀惠取得;編號315-E部分(面積125.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麵取得;編號315-F部分(面積16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順發取得;編號315-G部分(面積12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素君取得;編號315-H部分(面積124.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鄧惇方取得。

二、原告、被告陳林炒、龔嘉德、楊施水鶯、陳本松、陳本忠、陳本龍、陳本霖各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李秀惠、林陳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順發、汪素君、鄧惇方。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原列訴外人 吳水勝 為被告,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吳水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111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圖(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龔嘉德、楊施水鶯、陳本松、陳本忠、陳本龍、陳本霖(下稱被告龔嘉德等6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陳林炒(原告民事陳報狀誤載為 陳林妙 )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李秀惠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陳麵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汪素君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鄧惇方取得;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張順發取得;編號I部分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取得。」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111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圖(見本院卷第93頁)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龔嘉德等6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國有財產署原應分得之持分面積由原告分得,並依鑑價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編號B部分分歸除被告國有財產署外之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鄧惇方、陳林炒、李秀惠、林陳麵、張順發、汪素君(下稱被告鄧惇方等6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112年5月15日具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被告國有財產署原應分得之持分面積由被告龔嘉德等6人分別按3分之1、3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之比例分得,並依鑑價補償被告國有財產署,而編號315-A1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龔嘉德等6人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315-A2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龔嘉德等6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原告、被告龔嘉德等6人同意被告鄧惇方等6人永久無償通行,並可設置排水、電力、瓦斯設施;編號315-B部分分歸原告、除被告國有財產署外之其餘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15-C部分分歸被告陳林炒取得;編號315-D部分分歸被告李秀惠取得;編號315-E部分分歸被告林陳麵取得;編號315-F部分分歸被告張順發取得;編號315-G部分分歸被告汪素君取得;編號315-H部分分歸被告鄧惇方取得。」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水勝之應有部分已於訴訟程序中遭拍賣,吳水勝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已非該地共有人,此經原告具狀撤回對吳水勝之起訴。

 ⒉就原告撤回對吳水勝之訴部分,因撤回時,吳水勝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原告所為撤回,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⒊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其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則僅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於102年1月1日施行,而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又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中華民國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管理機關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被告國有財產署既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得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應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以對系爭土地具有處分權能之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即被告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被告張順發、鄧惇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陳林炒、李秀惠、龔嘉德、楊施水鶯、陳本松、陳本忠、陳本龍、陳本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一)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鄧惇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到庭稱: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依據原告方案,被告鄧惇方將受分配位於巷子內之土地,日後需徵得他人同意始得建築,並於112年3月21日具狀提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陳麵:同意被告鄧惇方之分割方案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欲單獨受分配土地,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汪素君:同意被告鄧惇方之分割方案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順發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庭期到庭稱:不同意原告111年10月12日之分割方案,因被告張順發所分得之土地未臨路,欲再提出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國有財產署:同意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方案一中之編號315-B係為確保共有人未來之通行權而作為道路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就編號315-A1、315-A2部分,原告、被告龔嘉德等6人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分割時應考量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地、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一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所得土地之土地形狀均堪屬方正,各共有人中最小土地面積亦有83.98平方公尺,不致成為畸零地而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而此方案雖致被告鄧惇方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然原告、被告龔嘉德等6人同意被告鄧惇方等6人通行其所有編號315-A2土地,被告鄧惇方等6人得藉由通行編號315-A2土地經由編號315-B土地以至公路,且縱使原告、被告龔嘉德等6人日後反對被告鄧惇方等6人通行,被告鄧惇方等6人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出入,對於渠等之通行並無不利,並不致影響被告鄧惇方等6人土地之利用,且除被告鄧惇方等6人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⑵被告鄧惇方、林陳麵、汪素君雖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一,並主張應以分割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分割方案二中,原告、被告龔嘉德等6人、被告國有財產署需繼續就編號315-A保持共有,然被告國有財產署並未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原告、被告龔嘉德等6人則已明確表示無意與被告國有財產署保持共有,已無足採,該分割方案使被告鄧惇方等6人所分得編號315-C至315-H之土地均呈狹長長方形形狀,亦恐不利於日後之建築,顯非為妥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張順發雖曾到庭抗辯分得之土地未臨路,將另行提出分割方案等語。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被告張順發提出任何方案供本院審酌,被告張順發所辯,亦無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採分割方案一分割,然因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均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為鑑定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如何為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選定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15-G為比準地(面積124.08㎡、面臨6公尺寬巷道、地形呈長方形、面寬10.2M、平均深度12.16M),並分別應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評估該比準地土地價格,復以該比準地評估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個別條件之差異程度,調整、修正推估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求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據以計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有歐亞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系爭土地以分割方案一為分割後,原告、被告龔嘉德等6人及被告陳林炒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李秀惠、林陳麵、國有財產署、張順發、汪素君、鄧惇方。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被告龔嘉德等6人及被告陳林炒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李秀惠、林陳麵、國有財產署、張順發、汪素君、鄧惇方。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6/499

2

被告龔嘉德

329/998

3

被告楊施水鶯

329/998

4

被告陳本松

41/499

5

被告陳本忠

41/499

6

被告陳本龍

41/499

7

被告陳本霖

41/499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1/998

2

被告龔嘉德

147/499

3

被告楊施水鶯

147/499

4

被告陳本松

73/998

5

被告陳本忠

73/998

6

被告陳本龍

73/998

7

被告陳本霖

73/998

8

被告陳林炒

6/499

9

被告李秀惠

17/998

10

被告林陳麵

9/499

11

被告張順發

12/499

12

被告汪素君

9/499

13

被告鄧惇方

9/499

附表三(均為新臺幣):

編號

應受補償人

被告陳林炒

應補償金額

原告

應補償金額

被告龔嘉德

應補償金額

被告楊施水鶯

應補償金額

被告陳本松

應補償金額

被告陳本忠

應補償金額

被告陳本龍

應補償金額

被告陳本霖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合計

1

被告李秀惠

1,159元

156元

33,801元

33,801元

8,450元

8,450元

8,450元

8,450元

102,717元

2

被告林陳麵

1,286元

173元

37,505元

37,505元

9,376元

9,376元

9,376元

9,376元

113,973元

3

中華民國

(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3,440元

5,839元

1,267,396元

1,267,396元

316,849元

316,849元

316,849元

316,849元

3,851,467元

4

被告張順發

1,693元

227元

49,389元

49,389元

12,347元

12,347元

12,347元

12,347元

150,086元

5

被告汪素君

989元

133元

28,837元

28,837元

7,209元

7,209元

7,209元

7,209元

87,632元

6

被告鄧惇方

1,268元

170元

37,003元

37,003元

9,251元

9,251元

9,251元

9,251元

112,448元

應提供補償合計

49,835元

6,698元

1,453,931元

1,453,931元

363,482元

363,482元

363,482元

363,482元

附表四: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0000000分之21875

2

被告龔嘉德

00000000分之00000000

3

被告楊施水鶯

00000000分之00000000

4

被告陳本松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5

被告陳本忠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6

被告陳本龍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7

被告陳本霖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8

被告陳林炒

84分之1

9

被告李秀惠

3360分之54

10

被告林陳麵

56分之1

11

中華民國

(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0000分之3218

12

被告張順發

8400分之197

13

被告汪素君

11200分之197

14

被告鄧惇方

11200分之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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